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五三○五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五三○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三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五月九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一五三○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原告於同年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實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舉發無誤,應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九十公里,故車速不可能達一百零三公里。且經原告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系爭大客車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約九十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合格證明佐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違規通知單內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本件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㈡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㈢經查: ⒈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 ⒉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且由「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檢驗項目及標準」可見,行駛速率愈高,行車紀錄器之誤差愈大。 ⒊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3104)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經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數據係依檢定合格之執法儀器所測得,當依該儀器測定之數據為準,故本件舉發查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三千五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被告同年六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三四六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三四六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委任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經查,本件違規係由設置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3104)所取攝,該儀器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本件取攝地點上游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點六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復經檢視該儀器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又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係在國道五號公路「雪山隧道內」,而雷射測速照相儀「閃光燈」之光源係為「不可見之紅外線」,且因隧道內光源尚且不足,故影像及背景皆為黑白,採證相片為黑白影像。另國道五號雪山隧道路段係屬封閉型道路,隧道內交通工程設計及公路環境,其主線車道兩側並無路肩設計或適當攔停車輛處所,故客觀事實上無法在隧道內執行現場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年九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一一九○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五五四○號函、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全景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三頁)。 ㈤揆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照片中除車牌號碼○○○─U三號營業大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上方第一行左上角顯示違規時間:「04/12/2016」、「22:10:49」;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速限「90Kmh 」、測定時速「103Kmh行速」、測距「68.3公尺」、違規地點「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1.1公里」、使用儀器器號「ux013104」等數據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即系爭大客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四十九秒,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器號UX013104」之雷射測速儀,偵測時速為一百零三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致觸動雷射測速儀相機朝系爭大客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又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3104、最大雷射光功率為40.8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有效期限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使用儀器之器號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約需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且由舉發機關檢視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時間連日之取攝紀錄,該儀器之操作執行順暢,並無異常外,復經舉發機關比對一百零五年八月份雪山隧道自動科技執法儀器與本件雷射測速儀,同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採證同部車輛之違規速率資料,二者除因儀器取攝超速違規之「觸發點位置不同」及被取攝車輛加減速之原因,致有部分時速速率相差一至二公里外,其餘速率差為零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七九九號函、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五五四○號函及檢送之速率比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一○一頁)。再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之嚴格要求,尤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時速二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時速三公里(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故其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是由本件雷射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 ㈥又設置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一點一公里處之本件雷射測速器,係採固定式,舉發機關已定期於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並業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點六公里處,即距離本件雷射測速儀上游五百公尺處,設置黃底黑字黑邊「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一面,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等情,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三二三號函及檢附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七○一一九○號函及檢送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全景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四頁),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㈦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已由原廠設定限制時速最高為九十公里,且經調閱每日行車紀錄路碼表查閱,該車於違規時間,行車速度皆約九十公里云云,並提出違規當日行車紀錄路碼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然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行車紀錄器⒌1精度試驗」(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行車紀錄器紀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四點五公里。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表、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分向車測中心及捷世林公司查詢結果,有關行車紀錄器之檢測,車測中心主要是依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行車紀錄器」內容,針對行車紀錄器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之測試;另行車紀錄器記錄資料種類速率、時間、距離,速率資料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以微處理機導算速率脈波為車輛速度資料,採每秒速度作為總里程累積,有關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誤差值,與行車紀錄器設計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如輪徑等)有關,亦可能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等情,此有車測中心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車零字第一○五○○○一八○五號函、捷世林公司同年十月十四日捷字第一○五一○一四○○一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可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速率,係以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以微處理機導算速率脈波,採每秒速度作為總里程累積之結果,此與雷射測速儀係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正面),不受車輛本身條件或零件之影響迥異。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歷年之保養紀錄卡及進廠車輛檢修紀錄卡(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並無系爭大客車變速箱相關保養維護紀錄,故亦不能排除該變速箱感知器有老化異常之可能。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