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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 原告
    鄭麗淑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三四號原   告 鄭麗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O○六二七八二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O○六二七八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Q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四巷劃有紅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崙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六二七八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北市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另經臺北市交工處查復,該地點標線係其列管之禁停紅線,被告爰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五日前。原告仍不服,委任代理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之代理人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內容如下:⒈系爭汽車停車處原係為維持「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行車秩序而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若該地下停車場封閉不再使用,於該處停車並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秩序之虞,此有該處前後分別設有汽、機車停車格位供汽、機車停放為證。⒉國際大樓及其停車場早已圍籬封閉待拆,已無任何車輛可以進出,此有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榮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申請敦化北路六號(松山區敦化段二小段四一地號等四筆)建物拆除執照可查。該大樓早已夷為平地,地下停車場亦不復存在,該處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理由既已滅失,禁止停車標線應為應予塗銷而未塗銷之狀態。敬請針對陳述內容詳加查察並能撤銷裁罰為盼。 ㈡案經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函請舉發機關查處,舉發機關函復:「經查執勤員警到場發現旨揭車輛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上,且駕駛並未在現場,僅能依法告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恕難據此建請裁罰機關免罰。」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另函請交工處查處,臺北市交工處函復:「經現場勘查係本處列管之禁停紅線。」被告依據舉發機關、臺北市交工處意見,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 ㈢原告不服被告未就原告申訴內容進行調查回覆,即認定原告仍構成違規行為,敬請法院詳查:⒈原告違規停車處所原劃設紅線之理由是否係為維持「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行車秩序而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若該大樓不復存在而塗銷禁止停車標線是否影響行車秩序。⒉「國際大樓」及其停車場何時圍籬封閉待拆,無任何車輛可以進出。⒊原告違規停車時間是否「國際大樓」已夷為平地,原地下停車場亦不復存在(目前正在打地基重建)。 ㈣臺北市交工處於原告停車處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理由滅失又未予塗銷,有行政疏失之嫌,此有原「國際大樓」正門(敦化北路側)門口之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尚未塗銷,以及交通標誌尚未拆除可資為證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四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上,且駕駛人未在現場,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對於舉發地點禁止停車標線疑義部分,業經臺北市交工處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五三四八一五九○○號函復該地點標線係其列管之禁停紅線。經審閱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北遞字第一○五○○○三八三九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清單(單聯式)、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六七一○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六七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四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四一一四一○○○號函、臺北市交工處同年八月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五三四八一五九○○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六七○○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四巷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為舉發機關所屬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現場,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色實線上,且駕駛人未在現場,乃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又本件違規地點劃設之紅實線,經臺北市交工處現場勘查確為其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五四一七九八○○○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臺北市交工處同年八月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五三四八一五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五十三頁)。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處所原劃設紅色實線之理由係為維持「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行車秩序,然「國際大樓」及其停車場於系爭汽車停放時已夷為平地,原地下停車場亦不復存在,臺北市交工處於該處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理由消滅又未予塗銷,有行政疏失之嫌云云。惟: ⒈禁止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⒉本件原告係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違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依法並無設置道路交通標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前揭禁制標線,乃臺北市交工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本件違規地點紅色實線係交工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繪設及列管迄今,且因本件違規地點尚有工程車輛出入需要,經檢討暫不宜取消該路段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一節,有交工處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五三五七九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本件違規地點設置禁制標線(紅色實線)之處分,既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該禁制標線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⒊承上,本件違規當日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並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是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停放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紅色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此一停車事實,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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