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 原告
- 上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龔明湘(董事)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林奏廷(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美
翁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七二七六號、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本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二五○○號判例闡釋甚明。該判例之重點在於起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另依上開判例所引述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八十九條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觀之,既規定起訴狀應提出於行政法院,復規定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之當事人,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足見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當事人之起訴行為之生效,係採到達主義。從而,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遵守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應以其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收受行政院同年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七二七六號、第一○五○一五七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上開訴願決定書末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教示錯誤之情事。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八日起算,計算至同年六月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九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法警室收文章可按,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其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