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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春雄(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6 年8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颯生物公司),而王春雄雖為塔颯生物公司之代表人,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其本人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王春雄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己,且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仍為塔颯生物公司,自應以塔颯生物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王春雄既非係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而應補正原告為「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春雄」,並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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