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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告
陳國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陳國平君騎乘其所有MCG-3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0號旁,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U0000 00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06年8月4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28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334900號函履查復違規屬實。

㈡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1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下班來自禁止喝酒之上班場所,且松河街是原告回家之路,經常看見臨檢,所以當然不會明知有員警攔查又喝酒去接受攔查;且原告有攝護腺肥大及胃食道逆流引發慢性咽喉炎等內分泌痼疾,需長時間吃藥且不能喝酒否則會嘔吐,夜間無法入睡及小便困難。

㈡當日執勤員警應是認為原告不是危險駕駛,所以僅用逕行舉發,會不會是當日指揮角度的問題,讓原告誤解如往常一般直接通過(如指揮不明確亦未事前鳴笛或指揮距離距本人太短,原告行進間無法反應,或是誤以為指揮後車),原告並無酒駕,實在犯不著拒絕稽查等云云。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6年8月4日15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松河街2號旁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6年8月4日17時20分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加速離去,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原告陳述內容:「…會不會指揮的問題讓本人誤解…」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MCG-3338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往前行駛,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旨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經過酒測施測點時,舉發員警有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往前行駛,而系爭車輛後方之3輛機車皆有減速停車,且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酒測勤務時,全程皆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前揭事實欄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334900號函、酒測攔檢現場照片10張、原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之回執、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第38、39、42、43、47至56、57至58、59頁)。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旁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00053、⑵00054。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53,其上顯示時間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7: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舉發機關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以交通錐設立「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2名員警左右平行站立於路側分別攔檢左右來車,並可看見畫面左側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復可看見左側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左側來車停車受檢,而右側員警亦平舉指揮棒示意右側來車受檢。嗣系爭機車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時,並未減速停車受檢,而逕自2名員警平舉指揮棒中間空隙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機車通過2名員警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剎車燈短暫亮起,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員警在對其執行酒測攔檢,但系爭機車剎車燈隨即熄滅而未停車受檢,並繼續向前駛離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另可看見在系爭機車離去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後,其後方機車均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停車受檢。(見擷取畫面1 至7 )

⑵檔案名稱:00054,其上顯示時間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秒期間:本檔案與上開檔案名稱00053內容相通。於17:20:2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舉發機關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左右平行各以交通錐設立「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2名員警左右平行站立於路側分別攔檢左右來車,並可看見畫面左側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復可看見左側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左側來車停車受檢,而右側員警亦平舉指揮棒示意右側來車受檢。嗣系爭機車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時,並未減速停車受檢,而逕自2名員警平舉指揮棒中間空隙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機車通過2名員警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剎車燈短暫亮起,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員警在對其執行酒測攔檢,但系爭機車剎車燈隨即熄滅而未停車受檢,並繼續向前駛離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另可看見在系爭機車離去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後,其後方機車均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停車受檢。(見擷取畫面8至13)

㈣原告雖主張可能係員警指揮角度之問題,讓原告誤認可如往常一般直接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是以原告可清楚辨識攔查警員之動作無疑。又警員所站之攔停位置,係左右各一,且由左邊警員先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而右邊警員則接線以平舉示意左側來車受檢,二位警員幾乎是同時以指揮棒對系爭機車作出攔停之動作,依勘驗畫面所示,並無任何讓人誤會係員警以指揮棒指揮來車前進之可能,且於系爭機車通過2名員警後,可看見系爭機車剎車燈短暫亮起,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知悉員警在對其執行酒測攔檢,但系爭機車剎車燈隨即熄滅而未停車受檢,並繼續向前駛離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參以證人即當天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之員警宋侑鄆到庭證稱:我就是站在剛才採證影片中左邊揮指揮棒的人,我們當時是於15時至19時執勤,原告是當時我攔查未停車,我是在原告大概三十公尺前揮指揮棒,我在十公尺處就把指揮棒平擺,希望受檢人停車,那部機車在經過我的時候,我有喊兩聲停車、停車,他的煞車燈有亮,表示他可能有聽到,還是騎走了,當時酒測攔檢告示牌總共設了兩面,除了我前面的那面酒測攔檢告示牌外,在15公尺之前還有一面LED酒測攔檢告示牌,只要經過那邊都看得出來這是酒測攔檢站,而且那個路段的限速只有40公里,所有騎士都會知道這是一個酒測攔檢站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所證確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當時酒測攔檢告示牌設有二面,相距達15公尺,則經過之機車駕駛人自應知該處設有酒測攔檢點,而會放慢行車速度以準備接受檢測,且觀諸勘驗結果,於酒測攔檢點之員警指揮棒之行使方式確為上下擺動,甚至於系爭機車通過之時,尚以平舉方式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惟系爭機車卻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通過,而於攔檢之員警喊「停車、停車」後,系爭機車之剎車燈短暫亮起,卻又加速駛離,而原告既自承係系爭機車當時之駕駛人,其以上開言詞置辯,顯不足採。是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要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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