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6號
- 原告
- 鄭謹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讚鵬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育蓓,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4時45 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茄苳路口時,因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駕駛728-HYB 重機車(檢驗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5年10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之違規行為亦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罪名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 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 106年10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58631 號函復。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6年10月11 日合法送達。而上開裁決書之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2 日,因原告遲至106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關於罰鍰部分本應以最高額度裁罰,惟被告誤以最低額度6 萬元裁罰,而以上開裁決書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又於107 年3月1日重新製開裁決書,變更以9萬元裁罰。嗣經被告再於106年4月17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重新變更改依最低額度6萬元裁罰(以下仍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8月24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茄苳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因配合接受採尿液檢體之檢定,經檢驗確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伊並非於警方盤查當日吸食,是於2 日前,即105年8月22日凌晨有吸食,並在法庭上有向檢察官說明,與警方所舉發的日期並不符合,並非於吸食當下後駕駛系爭機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448 ng/mL及5789ng/mL,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即便原告並非被檢舉當日吸食,其體內之毒品成分濃度,仍將影響其駕駛車輛而對用路人造成危險,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故被告依法裁處,實為有據。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4時45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茄苳路口時,因駕駛系爭機車行跡可疑,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駕駛728-HYB 重機車(檢驗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嗣於107年3月1日更正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 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更正後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8、41至43、48、49、60至63、76、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並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89ng/mL、大於檢測上限3000 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本件原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89 ng/mL、大於檢測上限3000ng/ mL,亦高出上開閾值甚多,足徵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於經警查獲時亦同時查扣有上開毒品、二支分裝勺吸管及殘渣袋3 個(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調查筆錄);且原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於105年8月22日凌晨在家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06年8月24日4時45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茄苳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係於經警查獲時2 日前(即105年8月22日凌晨)時吸食毒品,而非於吸食當下駕駛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 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該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有毒品甲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其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