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林故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7年10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是以警察機關所為之就駕駛人之違規情形之查復函文並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仍須由處罰機關作成之正式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應屬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7 年10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 號函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該函文係為「有關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品鳳君代)1286-ZU號車第CS0000000號違規陳述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有行政起訴狀及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14頁);且該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此有本院107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而駁回,其雖未繳納本件裁判費,即毋庸命其再行補繳,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