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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7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 頁)。然揆諸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財神爺帆布鐵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品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並非原告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張品鳳,僅係代表人相同,仍非屬同一受處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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