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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五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五號

原告
何俊毅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五六一四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五六一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有「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一八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F五六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自宅晚餐時食用燒酒雞,且於當日曾因身體感冒不適服用成藥,約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並未飲酒,亦非飲酒至醉,以致不能駕駛,此由本次攔檢原告酒測值○‧一八MG/L,僅超標○‧○三MG/L即知,實屬極輕微之超標,與因食用食物、藥物而略為超標之情相符,更有可能係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原告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

⒉縱認原告仍須處罰,但本件原告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汽車,本件僅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足,不應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否則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臉色紅潤有酒容,執勤員警即告知原告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請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十五分鐘」後,即請原告接受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一八MG/L,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該車輛,並無違誤。

⒉另查原告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吐氣酒精濃度○‧三三MG/L」,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一二七七一二二八號交通違規,原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違規;又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因酒駕吊銷(單號:AEZ三二八一六九)並未重新考領,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列印單(乙證一)、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陳述書及檢附之良興藥局收據(乙證二)、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二七三九一○號函(乙證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四九五三○○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列印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乙證四)、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二七三九○○號函(乙證五)、原處分、送達證書(乙證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七七一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下稱第C一二七七一二二八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乙證九)、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乙證十)等件影本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⑶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⑷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臉色紅潤有酒容,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執勤員警告知酒測值標準,於十九時十五分許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為當天中午,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當場填寫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應原告之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原告則一直猶豫是否拒測,執勤員警告知原告已屬消極不配合,原告始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執勤員警乃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由原告自行拆封,並以吹嘴請原告試吹,教導原告如何吐氣,然後將酒測器歸零,並出示予原告查看,原告於十九時三十七分許第一次吹測酒測器即測試成功,酒測器顯示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零一八毫克,並經原告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確認,原告亦當場坦承當日曾飲用啤酒二罐,嗣執勤員警查得原告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而開立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二張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收,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四九五三○○號函及檢附之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三二五七九二○○號函檢送之採證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即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A500000_000000、㈡00000000000000A500000_000000光碟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頁)。

⑵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Ⅳ、儀器器號023905/105154 、感測元件器號NC847C08205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證號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二十三,表示使用次數為第二十三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且該酒測器在本件酒測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⑶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且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原告於本件酒測過程中向執勤員警坦承於當日中午曾飲用啤酒二罐,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上(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七頁),是原告空言否認飲酒,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原告自承當日服用之感冒藥為不含酒精成分之「及通安」錠(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本院另依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陳述書檢附之良興藥局收據所載國安感冒藥,向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百分之零點零六一五,即每瓶(六十毫升)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零點零三六九公克,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百分之四至四點五,以百分之四點三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三百三十毫升)酒精總含量約為十四點一九公克,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三百八十五分之一,酒精含量極少等情,亦有三洋公司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一○七)三法字第○七○○一號函及檢附之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況且,原告於本件酒測前已漱口,酒測時間又距離攔檢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亦可排除原告酒測結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致。

⑷原告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棟,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酒測值○‧三三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單號第C一二七七一二二八號),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因酒駕吊銷(單號: AEZ三二八一六九)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亦有第C一二七七一二二八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外放)查閱無誤。

⑸依上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其酒測值可能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云云。惟:

⑴本件酒測器係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第三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該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合格係依據該規範第七‧一節之檢定公差規定,檢定結果判定合格,此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一○七)台電檢量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

⑵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七‧一節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 MG/L 者,公差為±0.02 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 %」等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酒測值仍應以酒測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⒋原告固又主張其係駕駛機車,卻遭吊銷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院臺交字第一○二○○一○二四三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等語。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基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而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大,為達遏止其再度酒後駕車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比例原則。

⑶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侵害其工作權,亦違反比例原則,乃其主觀一己之見,難以憑採。

⒌原告既於前揭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酒後駕車違規發生後五年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酒測值○‧一八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當場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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