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粟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粟振庭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代表人
- 吳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107年度救字第118號),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失業無經濟收入故將ES-9037 號之汽車繳回牌照,辦理停駛,減少稅金等經濟負擔等語,並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 10737539500號函為證,而該函之主旨係回復聲請人就ES-9037 號車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之說明,有上開函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8號卷第11、12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