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瀚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劉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負 責人暨執業醫師,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處方第三級管制藥品 「解佳益舌下錠Desud Plus Sublingual Tablets(衛署藥製 字第050251號)」共3錠,惟查原告於其時並未領有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於106年9月30 日始領有管 制藥品使用執照),經被告以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1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690287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7年4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383 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開過Desud 的藥,更不知道其為管制藥品,係因病 患為海洛因成癮患者且當日急性腹痛,於急迫之下查詢文獻 及病患自述過去曾使用該藥,隨手拿一張便條紙寫上藥名請 病人至藥局詢問可否自費購買,且該便條紙不是處分箋,若 是知道該藥屬管制藥品則不會開立該便條紙予病人至藥局詢 問或自費購買。 ㈡手寫便條用紙上雖有藥方,但非診所正式的釋出交付調劑處 方箋,且資料殘缺不全的便條用紙僅給病人向藥局詢問是否 有該藥,可否自費購買?非屬診所正式釋出交付調劑之電腦 列印處方箋,故無牽涉是否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情事,且 手寫藥方內容不符健保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規 定之處方要件,何以視為實質處方箋?本案手寫內容缺少病 人身分證字號及診所代碼等內容,故不具有調劑作用。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獸 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箋。」查原告於病人廖偉志之病歷明確記載日期、主訴、診 斷、處方內容及自費等資訊,且原告雖稱其開立予病人之內 容非正式釋出之處方箋,惟其所指「便條處方」已印有「處 方箋」字樣,記載內容包含醫師姓名、病人姓名、藥名、劑 量、數量、用法及處方日期並經原告簽章,其內容就形式及 實質判定,已符合處方之要件,原告所稱之身分證字號、診 所代碼非醫師法第13條處方箋應載明之事項,僅為健保給付 申請時之需求,故就前述處方客觀條件之滿足,足顯原告已 具主觀上開立處方並欲特定病人使用特定管制藥品之意思, 其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於106年9月30日始領有管制藥 品使用執照)即處方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事實明確。 ㈡案內藥品(Desud )係管制藥品亦為處方藥品,原告具醫療 專業,自應於處方前知悉藥品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所辯不 知其為管制藥品,才請病人自行詢問自費購買等情,有違醫 療實務及常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病歷、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金門縣衛生局訪談紀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原處分、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76、81、77至78、79、80、81至82、92至9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而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違章行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諸其立法目的,乃因邇來世界各國濫用藥物之情形與日俱增,我國自79年安非他命氾濫藥物濫用情形即日趨嚴重,為因應此一情事,政府修訂相關法令,以有效遏止濫用。由於加強緝毒,使得毒癮者轉向合法醫療機構謀取麻醉藥品,致使醫藥用麻醉藥品由合法管道流為非法使用之機會大為提高,故現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重行就麻醉藥品及其他管制藥品在醫藥及科學之使用上,加強規範之必要,部分影響精神藥品雖於藥事法予以列管,但尚未符合「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等之精神,亟應與麻醉藥品合併建立管理體系,即核發證照並分級管理,以阻斷繼續濫用之管道。 ㈡經查,訴外人廖偉志係於105 年10月22日至原告任負責人暨執業醫師之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就診後,原告即以手寫印有「處方箋」紙本,填戴「安仁診所」、「發藥3日份」、「 1QD ×3」「傷病名或主要症候:中度疼痛」、「Desud解佳 益(舌下錠)」、「10/22」,「105年10月22日門診」,並蓋用「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大章及「許瀚文」印章,親簽「許瀚文」名。此有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金門縣衛生局106年1月13日訪談紀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與安仁家醫科內科診所中之訴外人廖偉志之病歷中所載之內容相符,亦有病歷○份可參(見本院卷74、75頁),且上開藥物「Des ud解佳益(舌下錠)」(衛署藥製字第050251)確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為適用於鴉片類成癮的治療之物品,此有藥物資訊1 份可參。且查上開「處方箋」上,非但印有「處方箋」之字樣,其上記載之內容亦包括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病患姓名、日期、藥名、劑量、用法,且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確已符合醫師開立一般處方之要件,已足認定原告主觀上欲開立該處方藥物,並使該病患使用特定之管制藥品之意,應堪認定。原告雖稱該「處方箋」非診所用電腦列印之正式處方箋(其上會印有健保署規定之交付調劑處方箋字樣),惟此亦不影響上開「處方箋」已具備一般處方箋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另辯稱上開藥品於開立時不知為管制藥品云云,惟其既身為執業醫生及診所負責人,就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管制藥品即有查證之義務,不得僅以其主觀上不知為管制藥品為詞而卸責,況於訴外人廖偉志病歷上,原告為開立「Desud 解佳益(舌下錠)」之同時,亦記載「Heroin addiction」,其意為「海洛因成癮」,亦足認原告亦明知該病患為「海洛因成癮患者」,而「Desud 解佳益(舌下錠)」即為適用於鴉片類成癮的治療之藥品,原告既主張其查過文獻而得知該藥品可緩解海洛因成癮患者之急性腹痛,基於醫師之職責,就上開適用海洛因成癮患者之藥品未詳查是否為管制藥品即開立予病患,是以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又原告係於106年9月30日始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等情,亦有修改使用執照現況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足認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處方箋」既已具備一般處方箋之要件,而可認定其有開立該處方藥物,並使該病患使用特定之管制藥品之行為,則其所為自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醫師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違章,而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裁處,應屬無違。至原告所辯該「處方箋」僅係作為便條紙,係於急迫情形而書寫予病患,請病患自行至藥局詢問有無該管制藥品,係作諮詢用,藥局也不能作為調劑處方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廖偉志係持原告開立之「處方箋」前往大山藥局,由藥師葉凱文受理調劑而開立第三級藥品「Desud解佳益(舌下錠)(衛署藥製字第050251號) 」予廖偉志,惟因該「處方箋」非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而經金門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0600913941號處分書裁處6 萬元,此亦有金門縣政府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然查金門縣政府對受處分人葉凱文係以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0 條規定,認上開「處方箋」並非「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而對藥師葉凱文裁罰,惟就此部分亦不影響原告所立上開「處方箋」已具備一般處方箋之要件,而認原告確有開立開立該處方藥物,並使該病患使用特定之管制藥品之行為,亦即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要件。是藥局是否基於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為調劑,與原告之違章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Desud 解佳益(舌下錠)(衛署藥製字第050251號)」,並使病患使用特定之管制藥品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漏植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