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行政機關即被告衛生福利部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五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一千七百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次查,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始為適法。是原告應依限將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記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應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陳時中)暨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漏未於本件起訴狀狀末,蓋用原告公司大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