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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王奕翔、李忠台

  • 原告
    鐳洋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鐳洋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35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35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4月16日17時1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4公里處時,本應與前行車保持46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系爭汽車與前行車距僅約7 公尺(原舉發單位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爰於108年5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35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於原告,並於108年6月4日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原告。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 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嗣於108年7月2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車突然降低速度且明顯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所定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規定,在原告保持合法速限下,反應不急,故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為急煞狀態,在避免高速下鎖死煞車可能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幸原告利用原先保持之車輛安全距離,得以在不追撞前車下將速度減緩,並待中線車道車輛超過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駛離內道並利用中線道超越前車,避免因前車明顯違規下導致後續交通事故發生。由行車紀錄器後半段所示,原前車降速時間約30秒,導致後來內側車道之車輛皆因反應不及,煞車後致使原保持之安全距離縮短,而檢舉人提供之畫面為系爭汽車煞車過程,因而舉發原告未保持距離,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查系爭汽車僅與前車僅保持7 公尺之安全距離。且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92 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6公尺(92公里/小時÷2=46),準此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1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 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汽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47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可證(58、72、73、76、78、82至88頁),且上開採證照片均係由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畫面,並有詳細之時間與檢舉人車輛內之時速對照換算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17時19分29秒至36秒間即未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最低速限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且在17時19分36秒時與前車僅8 公尺。是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使受處罰人依此逕行舉發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受處罰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另設有規範,僅要受處罰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受處罰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第4章、第5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人或雇主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則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而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處罰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受處罰人既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如有不合者,即應主動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俾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法旨。準此以言,倘若受處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受處罰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之公司法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反之,如受處罰人所犯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不論以自然人抑或法人為其所移轉歸責之對象,均可認屬合法之移轉歸責或本應處罰之對象。實務上,交通部91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34033 號函載明:「主旨:貴局函為有關債權人得否申請將交通違規案件歸責於法人(債務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同採此旨。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既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規當時之車主日盛全台通公司,而日盛全台通公司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將轉歸責資料及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0日第Z000000000000 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含長租車歸責資料)及被告108年5月30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歸責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0、111、64頁)。本件舉發程序因屬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案件,受舉發之車主日盛全台通公司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 資料辦理移轉歸責於他人。然而,本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受舉發之日盛全台通公司本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申請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但日盛全台通公司卻逕以承租系爭車輛之原告公司為移轉歸責之對象,而原告乃一法人,本身並無法從事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其顯非實際駕駛人甚明,故此一移轉歸責之程序即難認為適法,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本案應受裁罰者應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自然人,即逕予歸責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而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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