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周建志、李伯璋
- 原告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建志(董事長) 輔 佐 人 胡孝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邱琳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投保單位,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卷第9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乃以107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158-16,484,096)×1.91 ﹪=48,190〕,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8 月3 日衛部爭字第10734036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議)審議駁回,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與系爭通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補繳107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 萬8,190 元,逾期加徵滯納金,原告對爭議審議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周建志所領取之薪資不計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認定,割裂適用法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明定雇主亦為被保險人,計算其投保金額係以其營利所得為費基,進而計收保險費,故周建志於原告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繳納保險費。惟原處分於計算原告105 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時,一方面依同法第20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周建志所支領之薪資係基於雇主身分所獲取之營利所得為由,不計入原告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另一方面卻又不依相同解釋,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財政部國稅局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見解,未將周建志所支領薪資自原告同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中扣除,無端擴大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未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已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致產生高達252 萬3,062 元之差額,並以此差額按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同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實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以較經濟費用充分使用醫療資源之宗旨,不符公平原則與課徵補充保險費之法理。 ⒉訴願決定未就原告董事長周建志兼任總經理之身分影響薪資性質之認定詳加探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平等原則: 周建志固為原告之負責人,但亦同時兼任原告之總經理,並受有薪資給付,而具有原告受僱者之身分,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稱之受僱者。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周建志除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外,更有兼任總經理之事實詳加審酌,逕以縱周建志支領原告薪資,亦不影響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雇主」之身分為由帶過,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蓋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801600 號函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肯認董事於兼任經理人時,同時具有員工身分。故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應再進一步明確區分其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係基於董事長身分或總經理身分領取。就本件而言,周建志擔任原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基於何種身分所領取薪資報酬之數額,自影響原告之薪資支出總額,連帶影響計收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金額之大小。原處分未明確區分周建志所受領薪資之來源,逕以薪資皆係以雇主身分取得為由模糊帶過,忽略平等原則於本件之適用,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於超過9,409 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而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的一環,基於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同法第34條),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其立意在提升保險費負擔之公平。 ⒉依同法第10條、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雇主為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周建志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非同法第34條規定之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另周建志係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受僱者則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雇主薪資並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算基礎,亦無重複計收保險費之情形。 ⒊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已明定同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不論其給付對象或基於何種身分給付。 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同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故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之差額,乘以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據以核定原告應補繳105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158-16,484,096)×1.91﹪=48,190〕,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據此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252 萬3,062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190 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648 萬4,096 元,又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2月31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公告(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該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為1.9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105 年度財稅所得表(本院卷第64至65頁)、投保金額總額表(本院卷第66頁)、衛生福利部公告(爭議審議卷可閱卷第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據此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252 萬3,062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190 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㈣雇主或自營業主。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⑶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⒉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逾其受僱者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計算並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5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158-16,484,096)×1.91﹪=48,190〕,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董事長周建志同時兼任其總經理,並受有薪資給付,而具有受僱者身分,被告未明確區分周建志所受領薪資之來源,無端擴大其105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未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與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已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並據以計算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侵害其財產權,不符合公平原則與課徵補充保險費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採「量能負擔」原則計收保險費,並由保險對象、雇主及政府三方面按比例共同負擔,維持一定之衡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為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惟過去因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造成保險費負擔不公平之現象,爰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予以擴大,就保險對象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費之所得或收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包含高額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投保單位(雇主)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亦增列為計費基礎而收取補充保險費,以落實量能負擔原則,提升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 ⑵申言之,二代健保制度就投保單位(雇主)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以其每月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為計費基礎,乃係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以獎金等名義發放報酬,致該部分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映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為達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之目的,使各行業別雇主間之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即應按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並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界定該薪資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之所得合計額。故凡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規定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支付對象為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應列為該雇主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而不以支付薪資對象係以該雇主為投保單位者為限。 ⑶查原告代表人周建志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雇主,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規定所稱之「雇主」,並於84年3 月1 日起即以雇主身分加保於原告迄今,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爭議審定卷可閱卷第19頁)可佐,且其投保金額,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全民健康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僱用被保險人數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等規定,計算其105 年各月投保金額為16萬9,200 元,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203 萬400 元,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又有雇主投保金額總額線上單筆作業(爭議審議卷可閱卷第18頁)、原告105 年1 月至12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16 至139 頁)可按,故無論周建志是否支領原告薪資,均不影響其「雇主」身分,是被告於計算原告105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時,未將其投保金額納入原告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自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超過9,40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翊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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