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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耀曾(董事長)
被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表人
吳秀梅(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2日FDA 器字第1076806869號行政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同年11月6 日恩字第0000000-0 號閱覽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即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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