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7號
- 原告
- 王恩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22日0 時20分,駕駛訴外人陳怡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二線0.1KM 往北市)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速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經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09年5 月23日辦理歸責於原告。嗣被告則於109 年5 月2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並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而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自當符合前開規定,惟被告均未就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是否經主管核定、員警有無在明顯處執法等事實舉證之,而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裁決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處罰自應予以撤銷,從而,原處分應不符前開規定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之合格證書。是被告因無法證明本件違規採證之測速照相儀器乃檢定合格之機器,並且係於有效期限內,亦即,系爭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應不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概要欄所載時、地、係以每小時129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且亦無法證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足證,被告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本件乃員警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勤務,員警係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23 公尺處,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可見警告標示確實存在,且位置並未使駕駛人難以見聞。㈡再者,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而本件測得原告違規之時間,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堪認本件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故原處分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305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8 至140 、146 、148 、154 至158 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⒉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示,日期:2019/12/22;違規案號:2512;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00:20:46;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II;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129km/ h;證號:J0GA0000000 ;設定間隔:0.5s;間隔時間:0. 00s;中文地點:臺二線0.1km往北市;RS11S/NO:0155。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RS-GS11 、器號主機為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為108年7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0155 、證號:J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0、158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 年12月22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29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79公里的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舉發機關109年4月1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3059號函雖誤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此乃單純於函覆原告時之行政上之疏失,並不影響本件原舉發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0.1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29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79公里,且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8120號函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2089號函、交通違規行為地丈量距離說明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160 至170 頁)。是以,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違規取締,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⒉復依據附卷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6 、168 、170 頁),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器位置係位於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而架設地點仍屬公眾得出入且得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處所,故無原告所述之隱藏性執法之情事。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 月6 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中之第5 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 年4 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為此,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⒊再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之㈢1.⑹規定,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上開規定為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3.5.分別明定:「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1.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由此足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之意旨甚明。而依舉發機關於108 年12月21日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勤務規劃審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認舉發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符合前述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之㈠3.⑴之規定。
⒋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先是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後即在警備車內待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157 頁)。衡以照片內容顯示雷達測速照相儀架設於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而巡邏警車則停置於中央分隔島後方。是駕駛人於尚未通過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應可清楚見及巡邏警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在108 年12月22日,於系爭路段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亦符合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執行取締勤務之程序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⒌綜上,舉發機關員警就系爭車輛超速行為所為之測速照相,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