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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告
林品萱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1月30日1 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14日前。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 年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騎乘系爭機車快到萊爾富時(往東湖方向),舉發員警才拿指揮棒,且揮手沒有揮得很清楚,況舉發員警沒有擺放告示牌,當時是站在統一超商門口(往汐止方向),是在伊對向方向,伊根本不知道,伊請求看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07 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製造噪音,遂隨即上前吹哨指揮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機車仍加速逃逸,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身著反光雨衣,路燈燈光明亮,員警立於路中指揮手勢可供用路人辨識,況舉發機關巡邏車停於路旁開啟警示燈更容易辨識,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爰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8368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58 頁),原告就舉發員警指稱系爭機車有高音量排氣管聲一節,並未提出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快到萊爾富時(往東湖方向),舉發員警才拿指揮棒,且揮手沒有揮得很清楚,況舉發員警沒有擺放告示牌,當時是站在統一超商門口(往汐止方向),是在伊對向方向,伊根本不知道,伊請求看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員警揮手沒有揮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其另陳稱:員警當時沒有揮起、招過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員警當時是否揮手,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影像(檔案名稱:①好樂迪監視器.avi、②車牌.avi)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①檔案名稱好樂迪監視器.avi:錄影畫面一開始中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30日01:00:06(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身著反光雨衣,站立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以左手指向原告方向,並以右手持口哨向原告方向示警(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 )。於01:00:0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興路由南往北車道,未依舉發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並以加速經過舉發員警站立處,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間僅約兩個枕木紋,此時停於路旁之巡邏警車亮起警示燈(見本院卷第92-94頁擷取畫面2、3)。於01:00:0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經過舉發員警站立處後,仍持續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 )。②檔案名稱車牌.avi: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30日01:01:22,並有「0000000000」註記字樣,可看見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MCA-3807號,行駛於不詳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5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身穿反光雨衣、左手指向系爭機車方向、右手持口哨向系爭機車示意停車,路旁之巡邏車亦開啟警示燈,員警上前示意至系爭機車經過期間逾3 秒,且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相近,其等間並無車輛等物阻隔,依一般常情判斷,駕駛人應能判斷並知悉員警攔停之動作,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看到員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9頁),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直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員警沒有擺放告示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為交通勤務警察之職責,倘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得攔停當場舉發,並無需擺放告示牌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1 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5,00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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