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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告
白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D0000000 號、第22- AD0000000 號、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第22- AD0000000 號、第22- AD0000000 號、第22- AD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9 年7 月3 日7 時21分、7 月8 日7 時17分、7 月13日7 時19分、7 月1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學園路(往關渡)處,因「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60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填製第AD0000000 、AD000000 0、AD0000000 、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舉予以舉發。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照相桿處往回120 公尺處,第一號誌三角警告標誌下緣到道路表面測量是465 公分,相隔50公尺第2 號誌圓形禁制標誌底緣到道路路面417 公分,再相隔50公尺第3 號誌圓形禁制標誌底緣到道路路面395 公分。這3 支標誌桿高度都遠遠高於法規標準,以致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讀取號誌的大小遠小於210 公分法規高度號誌的大小而無法完整確認號誌內容,且該路段行每小時40公里改為30公里並沒有任何宣導措施,且沒有協調里長及社區管委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本案違規行為時本轄學園路(往關渡)距離違規車輛遭執法採證位置119 公尺前路側路燈桿處設有「限速30公里」、「警52」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且亦未有遭障礙物遮蔽恐妨礙駕駛人辨識情事,明確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交通管理法令業課予用路人注意交通管制設施,並以之作為行止依據之義務。行車速限標誌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設置,在未經取消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以個人疏忽及逕認路段速限不合理之無端理由,執為免罰依據。另查案址速限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7 月23日現場會勘,將研擬合理配置調整速限;復經舉發機關於7 月29日現場勘查,該路段速限業已調整為時速40公里,惟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縱以新訂合理速限論處,仍均逾速限10公里以上,未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得施予勸導之法律授權範疇,違規事實明確。

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分別達60、57、56、5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3 支標誌桿高度都遠遠高於法規標準」一節,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針對標誌設置高度係採原則式訂定,惟實務上考量與其他標誌共桿、避免影響行人動線,以及同一路段之一致性等因素,仍可依現地狀況做適當之調整。經檢視系爭地點現況標誌高度尚可供用路人遵循行止。次查本案系爭地點學園路曾發生死亡車禍,前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6 月4 日邀集里辦公處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因該路段為下坡致車速較快,決議調整速限為30公里,考量實施測速取締後,該路段交通安全已有提升,故決議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40公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9 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48603號函在卷可稽。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應依當時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0至86、104 至112 頁、122 、124 、128 、130 、132 、134 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係分別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於109 年7 月3日7 時21分、7 月8 日7 時17分、7 月13日7 時19分、7 月1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學園路(往關渡)處,因「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60公里」、「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EST-3000、器號主機為00943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8 年9 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00943 、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4 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每小時之行車速度為分別為60、57、56、55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上開超速的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路旁豎立之三角型及圓形標誌桿高度都遠遠高於法規標準,以致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讀取號誌的大小遠小於210 公分法規高度號誌的大小而無法完整確認號誌內容等語。惟查,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標誌之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現場實際狀況,例如與其他標誌共桿、避免影響行人動線,以及同一路段之一致性等因素,而依現地狀況做適當之調整,應屬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可證原告所指之「限速30公里」、「警52」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牌面,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且未有遭障礙物遮蔽恐妨礙駕駛人辨識情事。是就上開標誌牌面之設置並無不法之處。再者,本案系爭地點學園路因曾發生死亡車禍,前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6 月4 日邀集里辦公處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因該路段為下坡致車速較快,決議調整速限為30公里,考量實施測速取締後,該路段交通安全已有提升,故決議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40公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 年9 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486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雖稱未協議里長即就該地之速限予以降等情,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及誤會。至於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另稱其質疑主管機關變更速限應有宣導期,而本件之宣導期不足等語,未據其提出此部分之相關之具體之法令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信㈥至系爭路段之速限業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7 月29日現場勘查後,業已調整為時速40公里,而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屬本院之權責。若原告仍認該處之行車限速為不合理,自宜另向主管機關反應改善。況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縱以新訂合理速限論處,仍均逾速限10公里以上,未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得施予勸導之法律授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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