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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告
簡貞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4761號、第22-ZAA254762號、第22-ZAA254764號及第22-ZAA254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南向16.5公里、南向17.7公里、南向18.3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原告涉有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54761號、第ZAA254762號、第ZAA254764號、第ZAA254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4761號、第22-ZAA254762號、第22-ZAA00 0000 號、第22-ZAA254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系爭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第四次處分,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罰鍰1 萬2,000 元,共計違規點數4 點)。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觀其舉發通知單內容,發現上開四張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時間、拍攝地點分別為109 年9 月10日12時39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同年月日12時41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同年月日12時42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同年月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3公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系爭舉發機關係於同路段、違規時間間隔3 分鐘內連續舉發四次,是舉發程序於法未合。

㈡再者,舉發機關未提供檢舉影片使原告知悉違規詳情,原告之違規行為究竟是「連續四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抑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如為連續四次未使用方向燈,可能是檢舉人惡意跟蹤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慌忙中未使用方向燈。但如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則因為變換車道稍有猶豫方向盤稍微回正時,方向燈即會熄滅,故全程使用方向燈應從寬認定。實不應以此裁罰原告。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 項既已明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至有關民眾連續檢舉第56條第1 項等交通違規案件仍應回歸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同一行為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處理。」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系爭車輛於109 年9月10日12時39分、12時41分、12時42分在國道1 號南向12.2公里、南向16.5公里、南向17.7公里、南向18.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予以舉發。復經被告再次檢視採證影片,影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規事證屬實。

㈢又系爭車輛每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款規定。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分為數行為。況原告每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應分別評價而依行政罰法第25條予以分別處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9 年9 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72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52、54、76至77、84、86、88、90、92、94、96、9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ZAA254760 、ZAA254761 ,其上顯示時間01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00秒期間:畫面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12:38: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匝道車道,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均自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於12:38:35,可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為三線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12:38:48,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因車道會流,高速公路變成五車道,兩車均行駛於中間車道。於12:38:54,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於12:38:55,系爭車輛跨越右側之白色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於12:38:58,檢舉人車輛亦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於12:38:59,系爭車輛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而開始向右為變換車道之動作,其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車道分隔線,於12:39:00,系爭車輛由外側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於12:39:04,可見系爭車輛之前方不遠處有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自最外側車道再度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加速超越最外側之其他車輛。畫面結束於12:39:21。

⒉檔案名稱:ZAA254762 、ZAA254763 、ZAA254764 、ZAA254765 ,其上顯示時間01分1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18秒期間: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12:41:23,高速公路上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汐止高架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於12:41:33,系爭車輛內側車道,開始跨越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2:42:09,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過程中均有使用方向燈。於12:42:11,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在最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已熄滅左側方向燈,於12:42:1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於12:42:20,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於12:42:23,系爭車輛開始準備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2:42: 26 ,系爭車輛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即亮起減速之剎車燈,並完成變車車道至外側車道,但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於12:42:32,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側方向加速前進。於12:42:33,系爭車輛由最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出口匝道車道方向前進,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屬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前後二次違規時間僅相隔在6 分鐘以內,其違規地點之距離亦相距6 公里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得連續處罰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亦即已明文規定限於「逕行舉發案件」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與逕行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4 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由舉發員警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後予以舉發,足見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依規定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㈦況由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四次違規事實,之時間及地點並不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且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之四次違規事實,亦足以造成不同之高速公路駕駛之不同之危險性,是足認原告顯係基於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而四次變換車道,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有檢舉人惡意跟蹤致其慌亂未使用方向燈及應從寬認定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惟由採證影片內容以觀,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甚遠,上開勘驗畫面更顯示於時間為12:41:23,系爭車輛甚且自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跟蹤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另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四次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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