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6號
- 原告
- 張正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8D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8D1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16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七星街與大業路路口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A0 0F8D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舉發無誤函覆本件違規屬實,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依法裁罰。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但為提出申訴始收受系爭舉發通知書,但卻於數日後收受函文,表示法條誤植,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改舉發法條。然原告既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被告以誤植法條為由並更改舉發發條,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已有疑義。再者,變更法條至少應得原告同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且兩種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也無競合之處,若未得原告同意,應視為撤銷原處分。
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符合法律明確性要件之法規命令,須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可受司法審查。原告已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當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然舉發機關員警卻告知原告,只要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時,必須等到行人全部通過後才可以穿越。上開解釋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解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再者,原告於禮讓行人後,已預留與下一位行人通行之空間後,迅速穿越行人穿越道,此舉係避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況每條行人穿越道長短、人流不一,員警自當依現場情加以判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本件復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告知略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或行人穿越道3 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由此亦可證明行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實無庸等到行人全部通行後,車輛始可通行。而此行政規則,僅係作為執法人員取締之基準之一,不具公示效果,如何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而且據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時,距離下一位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有保持安全且適當之距離,該名行人並未停止行進腳步,員警不應無視實際情形,逕予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將機車視同汽車,但兩者對交通之危害並未可等同視之,故該條例此部分應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事實屬實。再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左側已有2 名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車道行走,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而系爭車輛於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 個枕木紋距離,違規事證明確。
㈢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員警之職權,就道路交通之違規,得依其值勤之認識與判斷為立即之舉發,此係為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要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況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從而,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歷見聞,亦得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須另以科學儀器採證,況本件尚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爰此,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 2)小型車( 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25742號函、蒐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所屬光明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6至58、62至68、74、76、9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採證影片內容為: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6 月28日16時24分許臺北市七星街與大業路路口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A00F8D193 。
⒉檔案名稱:A00F8D193 ,其上顯示時間00分1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1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示影片所拍攝之時間,於16:04:31(影片拍攝時間,下同),畫面中左下角可見有兩輛警用摩托車停放於路邊。畫面中間則可見七星街與大業路路口即系爭路口,路口繪有行人穿越道。於16:04:33,畫面中系爭路口之右側,有身著短褲之男子及其後之三名民眾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16:04:35畫面左方之路樹旁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右轉,車速緩慢,但並未暫停。此時,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身著短褲之民眾已經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三分之二之距離。後方有一名民眾甫於行人穿越道上超過一半之距離,再後方則有三名民眾走到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央處。於16:04:36,畫面中可見有輛普通重型機車緩速準備右轉,但仍未暫停,而於16:04:37,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直接跨入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自該三名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民眾中間穿越,而斯時該機車與行人之距離不到一個枕木紋寬,且系爭機車之後方亦無其他等待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其他車輛。於16:04:42,員警上前將該輛右轉機車予以攔停。
3.上開採證影片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於109年6月28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8)日16時24分許,在北投區七星街與大業路口,見行為人(即原告)騎乘621-HH X號普重機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不暫停讓行人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故上前攔查,並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揭舉發員警之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為公文書,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公文書內容之真正,無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自可採為證據,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僅減速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並未規定,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時,車輛不得通行,且原告當時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前面行人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亦距離後方行人有相當之安全距離,並無暫停之需要,亦為絕對安全,且無發生事故之可能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 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 )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 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6時04分37秒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車速雖然緩慢,但並未暫停,且與行人之距離相當近(僅約1 公尺以內距離),並逕行而穿越,縱使行人並未因而降低行進速度,但仍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顧忌有無車輛通行,有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況系爭車輛之後方亦無其他等待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其他車輛,亦無所謂預留空間之問題,故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堪可認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更正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乃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後,由員警開具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雖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仍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足見原告亦明確知悉員警予以舉發之違規事實即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是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即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無疑義。雖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書上誤寫違規法條及事實,惟於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誤寫後,舉發機關乃以109 年7 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25742號函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上開函文及書狀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已為補正。是對原處分而言,系爭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有所誤植,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無違,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