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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交字第302 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302 號

原告
任家德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處(往淡水)(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值勤警員目睹並當場拍照採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原告乃於109 年8 月26日向被告辦理歸責。被告遂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遭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惟經原告於收受罰單後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發現交通法規對於闖紅燈之執法方式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而舉發當日系爭路口之道路狀況、車流,應有適當地點可供員警攔停舉發。但員警完全放棄攔停而選擇於天橋上實施隱藏式執法,明顯違法。

㈡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中對於逕行舉發亦有詳細規定,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如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

㈢退步言,縱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員警無法於系爭路口當場攔停,但員警於天橋上以未知設備實施隱藏性執法,明顯未依規定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且舉發地點未公布於網站,舉發過程明顯違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109 年5 月20日14時49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未等候卻闖越直行,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發現,系爭車輛於民權路之行向號誌燈號已為圓形紅燈時,甫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車輛停止線前方。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於車輛停止線前,反而逕行穿越停止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略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上開規定已取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因本件違規行為屬得逕行舉發之項目,員警只需執勤時身著制服,並依主管核定之勤務執行勤務,同時將違規要件完整拍攝即可。相關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依法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 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 項)。」依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之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員警警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之處所執行勤務。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之理。故本件礙難依原告前開情詞而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 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8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932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至53、56、58、60、64、66、68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經查: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20日14時49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違規闖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因當場車流量大,不能且不宜攔停舉發,遂當場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5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 369320 號函、違規採證照片3 張(本院卷第52、53、56、58、60頁)足憑。

⒉細觀本件連續拍攝之3 張放大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58、60頁)顯示,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0日14時4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之中內側車道,於民權路(往淡水)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紅燈右側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64」時,抵達路口停止線;繼於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63」時,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車身並均已伸入路口範圍,足見本件採證照片已明確將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㈦原告雖主張員警所舉發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及員警應係在天橋上實施「隱藏性執法」,且未依規定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之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之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 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體系上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 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 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至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下達之系爭注意事項,既為警政署為規範所屬內部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應為行政規則,而其第五點㈠關於逕行舉發之1.、2.部份,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既有幾乎一致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係規定第1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再於但書列舉各款例外情形;上揭注意事項則直接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容許情形,相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之各款),自應為相同解釋。

⒉本件觀之採證照片內容,於本件違規時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路口之人車眾多,交通流量甚鉅。又民權路為3 線車道,且當日天氣為陰雨天,路上機車騎士均著雨衣,行人亦持傘而行,如員警欲當場攔查闖紅燈違規,確有可能造成影響車流或發生交通事故,甚且影響執勤員警安全等情,是依現場路況及交通狀況判斷,亦足認當時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再者,依修正前系爭注意事項肆、一、㈠、5 雖有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3 年修正系爭注意事項時刪除相關規定,故現行系爭注意事項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再者,本件執勤員警於值勤時係著制服執勤,且經舉發機關之主管核定於在視野良好地點(民族路口天橋走道)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9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2887號函附職務報告、竹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證(見本院78至92頁),並無原告主張之「隱藏性執法」(即隱匿執法行為外觀)之情。是以,本件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並無不當,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2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末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引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19 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313 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260 號判決為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案件本即有不同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而其所引上開相關行政訴訟判決,核屬個案見解,自無就本案有拘束力。況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19 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313 號判決均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而107 年度交字第260 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廢棄發回,而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交更一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即與本案相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直行通過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該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進入路口,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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