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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告
王嘉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8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8659號裁決中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起訴,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康寧路三段與安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而於109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8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處分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就被告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機關員警乃大聲呼叫攔停,但因當時車流量大,且同時有其他違規車輛,故原告無法確知員警是否欲針對原告開單。原告乃先減速後於康寧路三段245 巷口停車,並等候員警上前。原告行為除可避免逃逸,亦可避免因突然停車導致後方車輛發生危險。從而,原告並無不聽制止,亦無逃逸之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退步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考量原告有無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既已靠邊停車等待員警上前,自非屬逃逸。綜上所述,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原告,罔顧人民權利,且於法未合。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員警乃以指揮棒及哨音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見員警攔查,卻無停車之意,拒絕接受稽查並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521 號函及蒐證影像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如法院認有調查必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之過程。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521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1至52、58、6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在系爭路口,未遵守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管制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521 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⒈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與安康路路口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1分2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28秒期間:於影片撥放時間(下同)01秒,員警自康寧路三段步行往安康路方向前進。於08秒,員警站立於康寧路三段與安康路路口(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於36秒,員警鳴哨,同時以右手所持之指揮棒往前方揮動。於41秒,員警持續揮動右手之指揮棒,指示前方車輛靠邊臨停。於42秒,員警再次鳴哨,同時持續揮動右手之指揮棒,於43秒,畫面中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向員警方向駛來,且距離員警尚有一小段距離,並正要通過系爭路口,而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該機車與後方機車亦有一小段距離。於44秒,員警持續鳴哨,輔以揮動手中之指揮棒欲攔停系爭機車。於45秒,系爭機車行進方向靠近員警所站立之路邊。於46秒,系爭機車以極快之速度通過員警正前方,員警與系爭機車距離相當近,系爭機車仍快速行駛離去,員警對系爭機車駕駛喊「前面停一下。」於47秒,系爭機車並無減速,持續往前行駛,於48秒,員警:「L3 Q-511」,於57秒時,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中,過程中,並未有停靠路邊或前方巷口之畫面。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時,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並無因車流而產生難以聽見員警哨音之吵雜聲;尚且,員警之位置係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可清楚可看員警之指揮,且系爭機車從舉發機關員警前方行駛而過時,舉發機關員警尚有向原告出聲示意停車,但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康寧路3 段及安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如驟然停車恐致生危險,故並非逃逸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其理甚明。則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於路邊暫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服從。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駛於道路之外側,且與後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其前方更無其他車輛阻擋,明顯足夠原告顯示右側方向燈、緩慢減速而靠邊停車,可知原告於現場並無不能緩慢減速後停等路邊之具體交通情狀。是原告主張驟然停車,恐生危險等語,顯與事實未合,自難憑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已於前方巷口停等員警上前稽查,應不該當逃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業已認定如上,且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係以極快速度通過攔停員警處所,且並無減速之情狀,並持續行駛達10秒之久而消失於員警錄影畫面中,並無其所稱停於前方路口之情,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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