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 原告
- 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宮武保朝」,惟原告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何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補正原告之代表人姓名,並提出繕本。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