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告
李石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ZJA892號、第22-A02ZJA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起始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ZJA892 號、第A02ZJA8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而被告認原告有「起始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即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ZJA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而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ZJA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二次處分,與系爭第一次處分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16時20分許,先將系爭機車牽出車道後,沿著單向環形道路左側行駛一段距離後,突遭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擦撞,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個月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在起始前,確定後方無車,始將系爭機車牽出至車道上,同時因為行駛於道路左側並無變換行車方向,故未使用方向燈。又行車過程中因遇有停放較突出於路面之車輛,乃先暫停禮讓右側車輛通行後,始繼續行駛。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行駛於道路左側,故過程無須使用方向燈。

㈡然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肇事地點原為立農街二段301 號,經原告申訴後改為榮總第三門診車庫車道出來處。違規事實亦由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更正為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且被告先認定原告於肇事點附近起駛,經原告提出肇事點附近機車格均停滿機車,原告不可能於肇事點起駛,被告乃改為原告踩剎車暫停後再行駛為起駛,但此與交通部函示起駛時定義未合。由上開種種跡證,足認被告處理本案不夠嚴謹且有失公信。

㈢況由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早已在被害人車輛之左前方,被害人車輛駕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車距而未注意。被害人車輛駕駛亦應負擔肇事責任,顯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車距才是本次肇事真正主因。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16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被害人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而系爭機車於立農街2 段(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被害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及被害人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資料,據以判斷,認定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惟將北市警交字第A02ZJA893 號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誤植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請被告將違規事實更正為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後予以裁罰。

㈡另本案適有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由影像內容可見被害人車輛沿立農街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系爭機車自路邊起駛,且未使用方向燈,致發生碰撞,是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7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1535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61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666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⒉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㈡就系爭第一次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1分3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1分30秒期間:影片右下角黃色字樣顯示影片拍攝時間,於16:28:27(影片拍攝時間,下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害人車輛)行駛於石牌路2 段(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石牌路2 段則為雙向二車道。當時天候晴,視野良好,於16:28:41,被害人車輛右轉入立農街2 段,持續行駛於立農街2 段,立農街2 段則為單行道。於16:28:57,被害人車輛左前方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16:28:59,被害人車輛持續前行,並接近暫停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機車駕駛人雙腳均著地。此時,由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車頭面向左前方之路邊,並有亮起剎車燈。系爭機車駕駛並無任何轉頭查看後方車輛之動作。而畫面中,右側則有自榮總院區駛出,陸續有一輛營業用小客車以及一輛黑色廂型車匯入立農街2 段。於16:29:00,系爭機車車頭略為往右並準備往前行駛,此時,畫面中系爭機車並未使用方向燈,駕駛亦無查看車後狀況。於16 :29:01 ,系爭機車開始往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於16:29:03,可聽見被害人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時的碰撞聲。於16:2 9:05,被害人車輛停下,駕駛並講了一聲「靠」於16:29:15,由影像中聲音可聽見,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打開車門並將車門關上之聲音。

⒋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依前開勘驗影片結果,系爭機車先是暫停立農街2 段301 號前(即道路之左側位置),此時,系爭機車之車身斜向左前方,車頭亦面向左前方。復於被害人車輛接近系爭機車時,原告始將車身略往右側而準備起駛,是以,原告暫停於路邊後雖未熄火,但自路邊再次準備往前行駛之行為,即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原告於再次起駛時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亦未轉頭注意注意右側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足徵原告自立農街2 段301 號前起駛回立農路2 段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被害人車輛,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其係於行駛中因行車安全煞車而短暫停留,待狀況解除後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而無足採。

㈢就系爭第二次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及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告於系爭機車暫停於立農街2 段301 號前,於起駛時,確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行駛路段為單行道,並無變換車道故毋庸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上開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自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方可轉入車道行駛之規定,並未區分汽機車行駛路段為單行道或多線道。是以,原告於起駛前,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側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亦足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次事故被害人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左右二車間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同有肇事因素等語。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被害人車輛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被害人車輛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