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號
- 原告
- 高榮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秀智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63E002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63E0022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林韋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108年11月23日9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因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事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乃填製108年12月9日豐監稽字第6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嗣於109年1月31日,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林韋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於上揭時地,遭舉發機關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惟系爭遊覽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卡紙(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原稿就有2 小時之差距,非故障也非裝置錯誤。經原告詢問行車紀錄器廠商,其回答裝置無誤,乃認知問題,應以內圈數字為準觀看,當日林韋誌於5時30分報到,至清水服務區時間剛好為9時30分,該行車紀錄卡紙內圈也是9 時30分,又因為紀錄紙是圓形無缺口,無裝置標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審視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與原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紙,可知原告未將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與實際時間相符,並將卡紙外圈時間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又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原告未設定正確時間,亦未在駕駛前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依照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縱未有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 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車種名稱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總重量16.1公噸,且係於105 年11月16日新登檢領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1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遊覽車於舉發時係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無疑。又系爭遊覽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復有系爭行車紀錄卡紙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97至102、107、109 頁),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㈢查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ATG21-140W-RS ,機號為1070093,於108年11月23日當日裝置之系爭行車紀錄卡紙中間為圓形(非水滴型),故此類機型於裝置行車紀錄卡紙時,應將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調整與實際時間相符,並應將卡紙外圈時間刻度(實際時間)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又該紀錄卡紙為26小時制,代表超過24小時(跨日)後有2 小時之跨日不連續段,如跨日出車行駛才須依循指示往下(內圈)看,否則一律以外圈之時間為準;且經舉發機關請原告提供遭舉發違規前1日即108年11月22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可徵系爭遊覽車並無跨日出車行駛之情形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豐字第109002871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者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亦以安字第1090430001號函覆植本院稱:系爭遊覽車於107 年10月30日至本廠檢驗行車紀錄器無誤,且合格正常,檢驗均依規定辦理,並於檢測完畢由送檢人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觀諸違規當日之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該紀錄卡紙並無切口,最外圈記載:「運行時間目盛」、「24」等字樣,內圈記載:「│→】和「繼續目盛」字樣,亦核與舉發機關前開回函稱此為可跨日、連續記錄26小時行車資訊之記錄卡紙相符,足認該款行車紀錄卡紙若無跨日出車行駛,即應以外圈數字作為判讀時間基準,由外圈開始判讀無訛。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紀錄卡紙(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該卡紙外圈於接近5時開始記錄至7時30分許結束,內圈於接近7時開始記錄至9時30分許結束,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內圈之數字,顯與實際時間較為相近,佐以原告於違規日之前天即108 年11月21日,其派車紀錄時間均與該日行車紀錄內圈記載之時間相合,而與外圈時間有2 小時之差距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11月21日行車紀錄卡紙、原告派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彰原告或將行車紀錄卡紙內圈時間刻度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未依規定以外圈時間刻度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致該卡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未符,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即因未正確裝載而無法正確紀錄行車時間,原告自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乙節甚明。
㈣末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處罰條例第18條之3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遊覽車所裝之行車紀錄器於107 年10月30日至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汽車公司)檢驗合格正常,且因原因眾多,故安聯汽車公司無法判斷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為何記載與實際時間不同一節,有安聯汽車公司109年4月30日安字第1090430001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車主、檢驗員簽証表、系爭遊覽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31、133 頁),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運作正常。參以原告係可能將系爭行車紀錄卡紙以內圈時間刻度(實際時間)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以正確方式裝設,且於駕駛前亦未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記錄資料,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如此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