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智勤勇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秋蕙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 年度全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01、第00000000號01及第00000000號01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8萬9,433元。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48萬9,4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48萬9,43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