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凱進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彥妡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而以109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5萬1,078 元,併沒入貨物及追繳貨物貨價47萬8,177元,並經送達在案。又本件扣除已預扣之押金6萬5,671元後,尚滯欠96萬3,58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6萬3,5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萬3,584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