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何牧珉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則為同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00000000)在卷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