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書明 GABRIEL KOE SOO BENG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梅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堃哲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 代表人
-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CF610 /CF617 /CF611 )」(下稱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並參與民國110 年5 月5 日公告之「臺北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自動收費系統及軌道工程(YH10901CF620/CF627/CF621 )」(屬於第一階段採購案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第一階段採購案辦理完工驗收程序,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8日、7 月1 日、7 月8 日及7 月15日召開四次討論會(下稱系爭討論會),針對臺北捷運公司提出之議題進行討論,並由聲請人及臺北捷運公司共同參與。臺北捷運公司針對第一階段採購案之「電聯車系統」對聲請人提出「超出第一階段採購案契約範圍」之要求,代表臺北捷運公司出席系爭討論會同時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陳嘉文,竟當場要脅聲請人:如聲請人拒絕配合辦理其所要求之「超出第一階段採購案契約範圍以外」之事項,則其於系爭採購案評選階段將不會評定聲請人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並直言其本人「成事不足,但是要敗事綽綽有餘」。系爭採購案於110年8 月25日辦理評選簡報,聲請人嗣於110 年9 月3 日收到系爭採購案決標通知,認定聲請人並非最有利標廠商。然聲請人為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且過往履約紀錄良好,加以陳嘉文前揭行為,聲請人合理懷疑陳嘉文因聲請人於第一階段採購案堅持依約辦理,使其圖利公署不成挾怨報復聲請人,故而未評定聲請人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並不當影響其他評選委員。故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聲請人業已提出異議,系爭討論會及系爭採購案採購過程相關內容為敏感資訊,恐有滅失之虞,自有於提起行政訴訟前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系爭討論會及辦理系爭採購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錄音檔、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第一階段採購案之承攬廠商,並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第一階段採購案辦理完工驗收程序;相對人召開系爭討論會,並由聲請人及臺北捷運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認定聲請人並非最有利標廠商等情,有相對人110 年7 月22日北市機系一所字第1106004543號函暨所附系爭討論會會議記錄、110 年9 月2 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 號函附卷可稽(見聲字第19號卷第39-71 、97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保全系爭討論會及辦理系爭採購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錄音檔、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等語。然查,①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如附表所示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泛稱其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各該內容為敏感資訊,恐有滅失之虞(見聲字第19號卷第17頁),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②況就系爭討論會錄影、錄音檔部分,聲請人有多名員工參與系爭討論會,且收受系爭討論會會議記錄,此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聲字第19號卷第10、16頁),並有系爭討論會會議記錄、聲請人員工聲明書在卷可按(見聲字第19號卷第40-71、75-78 頁),聲請人既有多名員工參與系爭討論會,知悉系爭討論會討論過程及內容,並取得系爭討論會紀錄,難認各該錄影、錄音檔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而有保全之必要。
③又就系爭採購案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部分,經核,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110 年9 月2 日北市機物字第11060055782 號函在卷可證(見聲字第19號卷第33-34 、97頁)。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一、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二、評選方式。三、投標廠商名稱。四、評選過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同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依上開規定,評選最有利標過程之各次會議應作成紀錄,評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等件並得申請閱覽,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或於訴訟中經法院(認相關必要)調閱各該會議記錄等件以瞭解評選過程。據此,亦無從認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資料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④至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錄影檔、錄音檔部分,聲請人僅陳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法務部「建議」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時之招標、決標、辦理評選予以錄影、錄音(見聲字第19號卷第14頁),據此,並無從認系爭採購案確有各該錄影、錄音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可採。⑤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 稱 │內 容 │證據類型及編號 │ ├──────┼──────────┼────────────┤ │系爭採購案 │歷次評選委員會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A )、 │ │ │ │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B) │ │ ├──────────┼────────────┤ │ │評選委員與工作小組於│錄影檔及錄音檔(C)、 │ │ │進行評選簡報及答詢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D) │ │ │議前之歷次會議 │ │ │ ├──────────┼────────────┤ │ │評選簡報及答詢會議 │錄影檔及錄音檔(E )、 │ │ │ │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F )│ ├──────┼──────────┼────────────┤ │第一階段採購│110 年6 月28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G) │ │案 ├──────────┼────────────┤ │ │110 年7 月1 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H) │ │ ├──────────┼────────────┤ │ │110 年7 月8 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I) │ │ ├──────────┼────────────┤ │ │110 年7 月15日之會議│錄影檔及錄音檔(J)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