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9號
- 原告
- 王振華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北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第2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3月2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隨車隊南下因騎乘時間較長下肢痠麻,待離開快速道路後短暫(約6-8秒)以站立騎姿(雙手穩妥掌握把手,雙腳踩踏於踏板)雙腿得以伸展促進血液循環,旋即恢復坐姿並於前方路旁可安全停車處休息(當日共有10多台車同行如立即停靠於慢車道恐致使其他用路人及車隊安全隱患)。舉發機關與被告所稱原告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舉發機關與被告於違規事實記載刻意簡化法條,曲解法條之意義有欠周延。原告並無蛇行或等同於蛇行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之駕駛行為,當日原告隨車隊依序前進且全隊使用同一車道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困擾,當時該路段地勢平坦完全沒有其他車輛,應不致對任何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後方檢舉人駕車高速逼近(85-88km/h),依照舉發機關提供照片顯示原告前方已有三台隊友車輛估計於15秒前駛離出口,後方檢舉人車輛理應注意卻仍以明顯高於該路段速限超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逼車取證,原告認為其心態可議且行為甚是不妥亦不應鼓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其中之「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執法單位應以客觀事實而非主觀認定,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所指之行為:蛇行、超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管、聚眾飆車皆屬連續且惡意之駕駛行為並明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原告短暫數秒的站姿騎乘是否就等同危險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範可循。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呈現原告當時隨隊依序前進,行駛穩妥與危險駕駛不可混為一談。且法律之裁罰本應本著比例原則,檢附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照片以供佐證,在駕駛行為上完全不同,自不應以相同規定裁罰。執法人員應依法執行裁罰,本次裁罰原告之法條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自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南下216公里東石一交流道下,由快速道路變換至平面道路,見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機車(自採證影片0至6秒),進行站立騎車之危險駕駛動作,且時間持續6秒鐘,途中甚至斜切恣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又坐下持續直行,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未定義「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係因危險駕駛態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其他危險行為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原告站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且時間持續6秒鐘,途中甚至斜切恣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站立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不如以坐姿駕駛平穩,可能造成交通危險,且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或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原告站立騎車,如遇突發狀況,將影響系爭機車操控閃避、停煞,可能無法順利駕馭系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將造成危害。又原告陳述因騎乘時間較長下肢痠麻以站立騎姿伸展等語,原告明知身體有不適仍持續前行,且不顧後方仍有車輛直行,站立騎車,已使系爭機車行駛增加操控失誤風險,惟該狀況並非緊急,不得正當化違規行為,徒增操控車輛之風險,且當時道路中線路段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及第99條之1相關規定駕駛系爭機車,顯已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依同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3月21日,檢舉日期為110年3月27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110年5月20日嘉朴警五字第1100010337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70-72、80-81、92-9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隨車隊南下因騎乘時間較長下肢痠麻,待離開快速道路後短暫(約6-8秒)以站立騎姿,雙手穩妥掌握把手,雙腳踩踏於踏板,使雙腿得以伸展促進血液循環,旋即恢復坐姿並於前方路旁可安全停車處休息,當日共有10多台車同行,如立即停靠於慢車道恐致使其他用路人及車隊安全隱患,舉發機關與被告於違規事實記載刻意簡化法條,曲解法條之意義有欠周延,伊並無蛇行或等同於蛇行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之駕駛行為,且法律之裁罰本應本著比例原則,伊所為與其他危險駕駛行完全不同,自不應以相同規定裁罰,本次裁罰原告之法條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21日12:21:5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以站立姿勢騎乘系爭重機(即系爭機車,下同)(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1)。於12:21:58,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以站姿騎乘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2)。於12:22:0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以站姿騎乘系爭重機且欲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並有以下對話:男聲:危險駕駛於12:22:0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以站姿騎乘系爭重機,並向右跨越白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4)。於12:22:0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以站姿騎乘系爭重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5)。於12:22:0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以站姿騎乘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6)。於12:22:0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站姿變換為坐姿方式騎乘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7)。於12:22:04,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變換為坐姿方式騎乘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8)。」(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⒉依勘驗結果,原告於影片顯示時間「12:21:57」至「12:22:02」以站立姿勢騎乘系爭機車,並於期間向右變換車道。經核,駕駛人以站立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當不如以坐姿駕駛平穩,且路面可能有坑洞、砂石等,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在旁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可見機車上乘坐之人員必須穩妥(此雖為機車附載坐人之規定,然亦可見機車駕駛人應穩妥以安全駕駛),故原告應以坐姿平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應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陳稱:其並無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之駕駛行為,所為與其他危險駕駛行完全不同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伊當日隨車隊南下因騎乘時間較長下肢痠麻,待離開快速道路後短暫(約6-8秒)以站立騎姿,使雙腿得以伸展促進血液循環,當日共有10多台車同行,如立即停靠於慢車道恐致使其他用路人及車隊安全隱患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車隊其他車輛有一定距離,倘其身體不適影響駕駛安全,應得「自行」停靠路邊(見本院卷第108-120頁勘驗擷取畫面),而非以站立騎乘系爭機車之方式危險駕駛。原告主張:當天有10多台車同行,若停靠慢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後方檢舉人駕車以明顯高於該路段速限超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逼車取證,伊認為其心態可議且行為甚是不妥等語。然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若屬實,亦屬是否另行對檢舉人舉發、裁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附此敘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0 年6 月22日 北市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8、84頁 110年3 月21日12時21分 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平面道路261 公里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 罰鍰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0 年4 月16日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 110 年5 月3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82頁) 見本院卷第54頁 2 110 年6 月22日 北市裁罰字第22-L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0、88頁 110 年3 月21日12時21分 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平面道路261 公里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 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20、88頁) 110 年4 月16日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 110 年5 月3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 月25前,見本院卷第39、82頁) 見本院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