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秉彥(原名:張利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S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22-A00F5S3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爭訟概要:原告駕駛登記於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0 弄00號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掌電字A00F5S3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鑫三創公司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拒不過戶始於109 年9 月15日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並申請歸責於原告。嗣經被告於110 年7 月22日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8 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車輛被註銷、使用註銷牌照等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之處分明顯違法,原處分據該違法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鑫三創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系爭車輛為福特原廠認證中古車,購買系爭車輛與後續維修保養,均由原告負擔並處理,有福特汽車保養廠電腦系統畫面(顯示駕駛為原告)及通知保養手機簡訊畫面可稽。再查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均由原告所保管,並非鑫三創公司保管,故109 年9 月15日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記載「繳回號牌:0 面」、「繳回行照:0 枚」(下稱「註銷系爭車輛處分」),益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保管使用該車,豈可能會有所謂拒不過戶之情事。又查原告亦為鑫三創公司股東,此前曾一再要求鑫三創公司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詎料,鑫三創公司負責人羊其泰竟因公司經營、股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原告不知系爭車輛已遭鑫三創公司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之情事,原告對系爭車輛被註銷、因註銷而未領用有效牌照等節,顯無故意或過失。㈢豈料,依被告110 年5 月4 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69753號函所檢附之羊其泰110 年4 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9 年7 月1 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109 年9 月15日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原告始知羊其泰竟以登報方式,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惟查,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然鑫三創公司與羊其泰置之不理,可知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系爭車輛原屬原告所有,原告豈有拒不過戶之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之理。 ㈣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稱相對人拒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109 年9 月15日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顯未依法行政,核屬違法之處分。承此,原處分依前開違法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且鑫三創公司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臺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且刊登字體及版面甚小。然查,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人們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報紙催告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告過戶之效果。因此,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處分與原處分遭不利益,明顯不公。是以,註銷系爭車輛處分徒以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知催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明顯違法,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非適法。更何況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股東資料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地址,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以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之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顯異常,並有欺矇監理機關之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應要求鑫三創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或確認是否確有所謂拒不過戶情形。然查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竟捨此不為,逕自做成註銷系爭車輛處分,明顯違法。 ㈤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牌照扣繳」部分,亦有違誤:因系爭車輛牌照已繳回由行政機關保管,系爭車輛牌照既經繳回,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之裁決,亦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扣繳之AGT-2068 汽車牌照二面。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之拒不過戶註銷車牌之處分既未失效,爰被告在做成本案裁決處分時,因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該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故該行政處分對被告機關有拘束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略以: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做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做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 ㈡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 0 弄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查發現,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顯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惟員警舉發時不慎誤植適用法條及違規事實,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註銷牌照」,應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更正,以茲適法。 ㈢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5日由羊其泰代鑫三創公司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相關法定程序業已完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自陳有向羊其泰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並未提供相關民事程序催告等相關文書佐證,僅憑口述,舉發機關尚難逕認陳述內容屬實;另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稅金、維修保養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惟查系爭車輛應於109 年8 月21日、110 年2 月21日等兩時間點前後1 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但均未如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事宜,況原告對於持用車輛無論係車輛機件狀態、違規罰鍰等本應負有注意及維護責任,縱原告未經告知車輛牌照遭註銷一事,仍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若原告有依規定於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亦可於遭舉發本案違規前及時獲知牌照遭註銷之情事,原告既自陳該車平時修繕養護等均由原告負責,對於車輛牌照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本條文係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 項第4 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 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 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於110 年7 月9 日北市警投分交自字第1103029743號函說明三、部分敘明「…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註銷牌照」,應更正為本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告亦已依據更正後之資料於110 年7 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6至110 頁),堪認原處分送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車輛既雖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惟確已於109 年9月 15日因拒不過戶而註銷牌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8、120 頁)。又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於前揭時、地懸掛註銷之牌照而停放於道路旁,並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等情,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106 至109 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註銷車牌處分係屬原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註銷車牌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絕參照)。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後,再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並無職權參與原處分之作成,且本件註銷車牌處分與原處分係屬各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分別獨立之行政處分,應非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再者,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於法並亦無作成系爭註銷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註銷車牌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尚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註銷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註銷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伊不知系爭車輛被註銷而未領用有效牌照等節,而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5日由羊其泰代鑫三創公司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雖自陳有向鑫三創公司要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稅金、維修保養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亦持續為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中,是以系爭車輛出廠已逾五年,應每半年為相關之檢驗,而應於109 年8 月21日、110 年2 月21日等兩時間點前後1 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等情(見本院卷116 頁),應屬原告已知悉之情事,若如期辦理定期檢驗,當亦可知悉牌照業經吊銷之情事,惟原告竟未如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事宜,且縱使系爭車輛原登記於鑫三創公司名下,亦應積極尋求合法道請求回復登記為其名下,而非任令此一名實不符之情事繼續存在,甚且無視於每半年一次之公路監理相關檢驗,況原告對於持用車輛無論係車輛機件狀態、違規罰鍰等本應負有注意及維護責任,縱原告未經告知車輛牌照遭註銷一事,仍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若原告有依規定於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亦可於遭舉發本件違規前及時獲知牌照遭註銷之情事,原告既自陳該車平時修繕養護等均由原告負責,對於車輛牌照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一事,自應可即時獲知,是原告就牌照遭註銷之情事,難謂無任何過失。爰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