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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申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樺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9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原處分係於110 年7月2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陳政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原告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20日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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