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健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惠而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健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H4K3A0、第22-A02H4C5A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4H4K3A0、第22-A02H4C5A5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900 元,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24、26頁)。而原處分係於110 年9 月6日為合 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10 年9 月6日即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之住 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應計算至同年10月6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至原告未繳納本件之裁判費,亦無庸再命補正,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