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宇內企業有限公司、陳建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宇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負責人甲○○駕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AAE-53 2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6日0時5分許 ,在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之負責人甲○○於110年8月15日23點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道路施工之鋪裝機及壓路機,因車輛故障所以停置在汐止貨運聯絡道出口處,停置位置前方50公尺處為高速公路養護路段(起點)車輛還未進入國道,但因後方機具固定鋼繩頭損壞,甲○○擔心固定不完全,所以打雙黃警示燈停置路 邊檢查,亦請另一輛ADE-151號聯結車幫忙將車上壓路機分 離並載運,惟甲○○尚等待該ADE-151號聯結車時,舉發機關 員警之車輛經過,在系爭車輛前停下,二位員警下車後,甲○○告知車輛故障原因,員警未予理會並回答「你走不走,你 現在把車開走」,甲○○立即上車將系爭車輛開走,剛起步5 公尺,警車又突然停下,員警下車告知甲○○現在跟隨警車北 上進入國道壓磅,原告斯時尚未進入國道高速公路,員警之舉發不合規定。又系爭車輛當時係因故停放在一般道路上等待AAE-151號車前來,以便將車架上機具分離載運,駕駛人 甲○○在車上還未等到該車即遭員警帶入國道過磅,員警執法 不合規定,駕駛人亦未進入國道,駕駛人怕超載及其他原因所以停置路旁等待,而遭員警舉發,系爭車輛並非在行進中,駕駛人為承包載運高速公路路面維修之機具,當下未帶施工路證,現將路證補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舉發機關提供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及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因後方機具固定繩索故障而暫時停放國道1 號北向汐止入口但未設置警示標誌,經警方目睹該車載有道路施工之鋪裝機及壓路機,按一般客觀合理經驗判斷認定有明顯超載之虞,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法迴轉至一般道路,僅能接續行駛進入國道,員警乃指引其駛入國道過磅,並無原告指稱之員警請其將車開走隨後又將其攔下要求國道過磅之情事。第一次過磅時因搖晃致誤差值過大、重量失準,經地磅站測量人員向舉發機關員警反映,於員警與原告雙方協調後,前往汐止南磅第二次過磅,上揭事實有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可稽,系爭車輛經汐止南磅之合格地磅檢測後,確認過磅總重為52.58噸,顯已逾核定總重43 噸,超載9.58噸,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同法第29條之2第3 項計算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次,處分之作成適法,處分應予維持。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具稱「原告也怕超載先停在路邊而未進入國道,而員警指引其進入國道之行為不合法…」等理由,查本件之攔查地點為國道1 號汐止匝道路口之養護起點牌前面,該匝道匯入國道主線處約為國道1號北向9.4公里處,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設有地磅處所路5 公里內之路段」規定,員警指揮進入國道進行過磅之行為並無違法,且本件處分所責難者,乃原告違反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若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駛人自具停車過磅之義務,故員警以何種方式指引其進行過磅,並不易原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自上開事證可認,員警之攔停行為與正當程序之要求並無不合,職此,原告之主張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要屬合法。 ㈢再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⒈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⒉載重,⑴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 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⑵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⑶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⒊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所明訂。 ㈡又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有較重之義務,係因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一旦事故發生,將導致數噸重的整體物品倒置於路面,甚或在路面滾動,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其危險性將遠大於散落於路面之非整體物,從而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除應依規定攜帶通行證、行駛於特定路線、特定時間外,仍應遵守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並以適載車輛以供整體物品承載。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FELE0324:影片上顯示「2021/08/15 23:52: 59」於時間23:23:59~23:53:27,員警立於國道1號北 向汐止入口匝道處,道路旁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員警並指揮系爭車輛停於「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前,於系爭車輛停下後,員警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前往過磅,稱「五公里內,麻煩配合一下」,並請求先出示行照、駕照等證件。23:53:28~23:53:37,員警詢問駕駛施工地段,駕駛回答「公速公路的」、「景美段」。23:53:38~23:53:40,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須跟著警車去過磅。23:53:41~23:53:46,兩名員警走回警車,並有對話「43,搞不好有喔」。於時間23:54:47~23:55:59,兩名員警於警車上討論應如何指引系爭車輛過磅、如何讓系爭車輛順利繼續接下來的行程,以及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重、超寬等事宜,且稱系爭車輛只是較長及較重,並非過高,該處為四米路,貨櫃車尚可迴轉,而過完磅後系爭車輛亦可於橋墩處迴轉往南下等語,期間一名員警提及「停在車道,哪有辦法(台語)」、「(地磅站)5公里內。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FELE0325,影片上顯示「2021/08/15 23:55: 59」,於時間23:55:59~23:56:14,員警有如下對話,A警:在車道停,那有辦法。B警:對阿,要是你還有警戒標誌、申請或什麼(台語)。於時間23:56:23~23:5 6:34,員警下車並喊「43」,「什麼東西掉了」,於時 間23:56:35~23:57:13,鏡頭方向為地磅站,左側為地磅重量,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駕駛人過磅,地磅重量顯示「52660卸貨」。於時間23:57:14~23:57:47,員警使 用相機紀錄系爭車輛載貨狀況及地磅重量。於時間23:57:48~23:58:18,員警返回警車拿取物品。於時間23:5 8:19~23:58:45,員警間有對話:「駕照,有申請也不 行吧(台語)」並走向停於地磅旁出口處之系爭車輛。於時間23:58:46~23:58:59,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出示駕照,路旁有其他駕駛人表明要卸貨。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FELE0326,影片上顯示「2021/08/15 23:58: 59」,於時間23:59:14~00:01:45,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警「通行證有沒有申請」,駕駛人「有,通行證都有申請」,警「給我看一下,有的它的噸數會改變」,駕駛人「這張新的還沒來」,警「都拿過來,來下面看,來跟你說,43噸是超過,但是你有申請,看你申請的噸數,看有沒有超過,了解嗎」,23:59:41~23:59~50,地 磅工作人員、員警、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如下對話,工作人員「要再過磅一次,兩個有誤差」,警「再過磅一次?」,工作人員「他現在兩個有誤差」,警「阿你們按下去了耶」,工作人員「對阿,現在我,我就趕緊跑出來,結果來不及了」,駕駛人「這台應該沒到52吧,太重吧」,警「沒有,你再倒車回來,辦的到嗎」,原告「我技術沒那麼好」,警「對阿」,工作人員「那怎麼辦」,駕駛人「我知道前面這台7噸多,這台20噸,空車23還24」,警「 你慢慢倒車回來,我後面幫你擋起來,沒車會來」,駕駛人「不要啦,危險」,工作人員「幫你警戒站在那」,警「差多少」,工作人員「差5、60」,警「阿還在搖,你 怎麼磅這樣,那你要怎麼叫他到磅上,人家就不會開」,駕駛人「我剛考到駕照」,警「不然我帶它來南磅」,駕駛人「我要趕去工地,拜託一下」,警「我知道,跟我到南磅過磅,隔壁還有一個磅,你要去七堵嗎」,駕駛人「我要切進去」,警「你要去國道3號對不對,你也是要調 頭,跟著我調頭跟我走」,駕駛人「好吧」,警「南磅那邊」、「不好停喔」。工作人員「不然後面幫他警戒,請他倒車,從頭過來」,警「這裡不能封閉車道」,工作人員「好啦,不然過去對面過磅」,警「跟著我過去南磅,一樣停南磅路邊」(前開對話均使用台語)。00:01:46~00:01:59,員警返回警車。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FELE0327,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01: 59」於時間00:01:59~00:04:59,員警駕駛警車引導系爭車輛前往汐止南磅,期間員警於警車上討論如何引導較為適當。 ⒌檔案名稱:FELE0328,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04: 59」,於時間00:04:59~00:07:01,員警於警車上討論系爭車輛駕駛人係考領駕照不久,駕駛技術不佳,以系爭車輛車寬是否會卡住南磅的車道,以及原告是否領有公務臨時通行證等。於時間00:07:02~00:07:20,員警下車並提醒地磅工作人員注意地磅操作。00:07:21~00:07:36,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駕駛人完成過磅。00:07:37~00:07:59,員警指揮原告下車拍照記錄過磅之重量,畫面中可見過磅重量為「52580」。 ⒍檔案名稱:FELE0329,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07: 59」,於時間00:07:59~00:08:40,員警指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肩或槽化線後再下車返回地磅處。00:08:41~00:09:00,員警討論應如何裁罰。於時間00:09:01~00:10:05,員警與地磅工作人員交談後返回警車拿取物品,員警前往停於前方槽化線之系爭車輛。00:10:06~00:10:59,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溝通,並告知其應如何駛入國道3號以便前往目的地,員 警一併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有臨時通行證及通行證允許之載重,不然系爭車輛已超重,員警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返抵地磅旁。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FELE0330,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10: 59」,於時間00:10:59~00:11:30,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採證照片上簽名,並檢視系爭車輛是否有申請臨時通行證,員警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僅攜帶109年高 速公路施工車輛證、景美工程段道路施工許可證、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未攜帶110年度高速公路施工車輛證及 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於時間00:11:31~00:11:50,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攜帶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並將予以開單,若有申請通行證則可向監理站告知。於時間00:11:51~00:13~45,員警返回警車拿取物品後, 再次進入地磅處,員警查核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資訊後,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將以行照上核可之重量及過磅重量為基準開出超載罰單。00:13:45~00:13:59,員警操作行動裝置輸入系爭車輛資訊,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該處不得停車(應係指檔案名稱:FELE0324所顯示之汐止入口匝道路段)。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FELE0331,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13: 59」,00:13:59~00:14:25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應占用高速公路車道停車。於時間00:14:25~00:1 5:40,員警向原告查核系爭車輛資訊。00:15:41~00: 16:24,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何時需要施工。00:16:25~00:16:59,系爭車輛駕駛人收到電話,並向員警詢問何時可以離開,員警回答三分鐘。影片結束。 ⒐檔案名稱:FELE0332,影片上顯示「2021/08/16 00:16: 59」於時間00:16:59~00:18:12,員警完成舉發通知單製作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員警並教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如有領有裝載整體貨物之臨時通行證,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於時間00:18:36~00:19:59,員警前往系爭車輛處拍照,並取回擺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交通錐。影片結束。 ⒑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負責人甲○○, 確在國道1號北向汐止匝道入口處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車 道上,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於「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前,經員警上前盤查後,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可之聯結重量之虞,遂指揮系爭車輛前往汐止北磅過磅,因過磅時有誤差,再經協調後前往汐止南磅過磅,而量測獲得系爭車輛彼時總重為52.58公噸,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 聯結重量43公噸,超重達9.58公噸。是足認原告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最初停放系爭車輛處非屬國道範圍,員警舉發不合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係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裝 載貨物有無超過核定總重量」為據,業如前述,且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即車輛駕駛人如「設有地磅處所路5公里內之路段」遇有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停車過磅時,即有配合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並非以車輛駕駛人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為其要件甚明。 ⒉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匝道(高速公路養護起點 前)之車道中,而於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係 有裝載貨物超重之虞,且員警攔查原告之地點為國道1號 汐止匝道路口之養護起點牌前面,該匝道匯入國道主線處約為國道1號北向10.3公里處,而汐止地磅則位於國道1號北向9.4公里,此亦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設有地磅處所路5公里內之路段」規定,是以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進入國道進行過磅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再者,本件裁罰之事實為原告違反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若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自具停車過磅之義務,故員警以何種方式指引其進行過磅,原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員警之攔停行為與正當程序之要求並無不合,是以員警攔停後,指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速公路所設之地磅站過磅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伊有申請施工路證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所裝載者據 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及系爭車輛駕駛甲○○自陳,係為鋪裝機、 壓路機,應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依前揭說明,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於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時,應向高速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於特定時間、路線之高速公路,惟原告所提出之110年高速公路施工車輛 證(見本院卷第16頁)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規定之臨時通行證,該證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得於高速公路特定工務路段進行施工作業,而並非得以該證裝載超重之整體物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是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重量達52.58公 噸,且未依法申請臨時通行證,超過原核定之總連結重量43公噸,超重達9.58公噸,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負責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