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 原 告
-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芳男
- 訴訟代理人
- 江若珊
- 被 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 表 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衍霆於109 年11月20日0 時6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臺北)時,為該處之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46 公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駕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6 公里,超速96公里(逾80至10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T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上開「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6 公里,超速96公里(逾80至10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部分,因訴外人周衍霆業於109 年12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駛人,故此違規事實部分已列管於訴外人周衍霆名下,並由被告另開立裁決書在案。另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部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衍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臺北)時,並未見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誌,事後亦有回到現場查看,確無設置速限等相關警告標誌。此標誌設置之缺失,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從而,舉發機關之取締舉發程序難謂適法。
㈡又系爭車輛之車速實際上不可能達到時速146 公里,且被告並未提出有顯示時間之現場照片,更未提出測速機器檢定合格證書,均足認舉發機關所用之測速儀器準確度有問題。況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故本件違規事實被告業已對訴外人周衍霆加以裁罰,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實不應再對原告裁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㈡卷查本案乃系爭車輛駕駛於109 年11月20日0 時6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6 公里,超速96公里(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經舉發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雖以違規地點無警告標誌及測速儀器準確度不足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然舉發機關已檢附違規地點「警52」標誌照片、距離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資佐證,本件舉發尚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5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衍霆行經該處路段並未見於明顯處所設置警告標誌等語。惟查測速違規地點前約121.5公尺路燈處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同一桿柱下方亦設有三角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且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與下方之三角型「警52」標誌位置距離約121.5 公尺之情,有舉發機關所附示意圖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0、62、64頁)。舉發機關明確陳明標誌地點、測速感應器機器設置地點丈量距離,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主張未設置警告標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衍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46 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 年8 月4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 年8 月31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 年1 月1 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故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每小時150 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測到之速度為每小時146 公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足認駕駛人周衍霆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每小時146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經被告另行裁罰。且被告進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應屬合法有據。
㈥原告另以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已有訴外人周衍霆歸責,並已對訴外人周衍霆加以裁罰,故不應再裁罰原告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然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故原告爭執應吊扣駕駛人牌照而非汽車所有人,尚非可採。是以除汽車所有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不得僅以已歸責於汽車之實際使用人,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如前所述,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遏止違規發生,倘令出借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汽車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爰此,自不得僅以已歸責於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當庭陳稱舉發員警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其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據以為實際駕駛人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46 公里/ 小時,而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96公里,應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上開違規,且被告亦就該違規事實為裁罰。而被告進而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