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0 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110 年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4 萬9,309 元、89萬574 元,追徵所漏關稅197 萬9,060 元、追繳所漏營業稅59萬3,719 元(不包括原處分主旨所載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3,956 元),共831 萬2,662 元(詳如附件)。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31 萬2,66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1 萬2,662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