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再審原告
- 何牧珉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則為同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00000000)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交再字第2 號卷第9 、10頁),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