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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何牧珉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則為同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00000000)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交再字第2 號卷第9 、10頁),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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