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蘇福智
- 原告王羿方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王羿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N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N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環河北路一段與民生西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1P2N20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第2項,該禁止右轉號誌附牌既禁止大型車、小型車, 但未禁止大型重機車(該路段禁行普通重機車),即符合前揭設置規則所稱之「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入標誌內,該標誌顯未繪設,且一大串文字作為附帶說明易使駕駛人混淆。且該標誌所載7-9,究竟是7-9時、7-9分、7-9日等,不得而知,無法使駕駛人領會原意。又查交通相關法規,皆無禁右一詞之使用,究竟「禁右」意指禁止顯示右轉方向燈、禁止向右變換車道、禁止右側停車或禁止右轉,實難以讓用路人清楚知悉其語意,及該標誌意欲為何。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該標誌之文字以縮小字體方式並列一行,且無照明輔助設施,於低光源且車輛行進的情況下,車輛駕駛人無法辨識諸多文字,進而無法判斷該路口能否右轉,本案時值上下班車潮壅擠,夜色昏暗,難以期待駕駛人能理解該號誌之內容。 ㈡伊曾針對本案向舉發機關與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於陳述意見之回應,除維持原處分外,更稱「標誌設計不良致衍生違規,就此部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檢討改善;該標誌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完全漠視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字613 號解釋參照),根本未有考慮標誌設計不良致衍生違規之可能,轉而將標誌設計不良之舉證與陳述義務轉嫁於人民。又陳述意見既為正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倘被告放棄行政調查僅憑舉發機關之陳詞,即維持原處分,則陳述意見不過是流於形式的繁文縟節,訴願前置之精神絲毫無法讓舉發機關有發現錯誤之可能。被告怠於發現真實與查證,將舉證陳述、起訴之責任加諸人民,難以看出現代法治國與成熟公共行政體系之輪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即舉發過程查復,查ATM-8232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0 年12月10日18時37分在臺北市環河北路1 段與民生西路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北往西),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所持免罰理由為標誌設置不明確、不易辨識等情,經查現場路口前方約50公尺及路口號誌燈桿有設置(7-9、17-19禁止右轉、例假日除外)標誌,經審視相關資料,本件舉發並無不當。倘貴庭認為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又原告陳述略以「依據設置規則第74 條第2項規定: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為查該處之禁止右轉標誌係適用於所有車種,故並無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之必要。置於附牌內容係針對禁止右轉之時間做出限制,並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 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 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 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再按「按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以標線、標誌或號誌者,按 現行通說及實務對其定性之解釋,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指之一般處分,其效力除有經宣告無效或塗銷者, 應與其存在之狀態共存。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 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MOV:影片上顯示「2021/12/10 18: 37:47」。(前段之影片畫片出現者均非原告之車輛)。於時間18:39:31~18:40:31,員警面向路口,該路口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期間有車輛陸續通過。於時間18:40:32~18:40:4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啟,並右轉進入銜接路段,一旁之員警指揮原告靠邊停車,原告詢問員警此處是否能通過,員警告知原告上下班時間禁止右轉,並要求原告出示照、行照。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MOV:影片上顯示「2021/12/10 18: 40:47」,於時間18:40:47~18:41:08原告稱剛標誌字太小伊無法辨認,員警出示標誌設立位置之截圖予原告觀看,並說明大型車(標誌記載0至24)是全天候及小型車 是上下班時間受禁止右轉之時間。於時間18:41:09~18:41:19,員警繞行至系爭車輛後方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牌號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8:41:20~18:41:54,員警指揮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前方之旁邊移動。於時間18:41:55~18:42:22,員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製作完畢將證件還予原告,請原告於電腦上顯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列印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何繳納罰鍰,員警轉身繼續面向路口。於時間18:42:23~18:43:47,員警持續執行勤務,一位民眾前來與員警討論是否有對其他車輛開單,員警遂與其解釋。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環河北路1段 右轉進入該路口,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於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而該標誌附牌之文字說明載有「小型車7-917-19假日除外」,且該號誌並未有遭遮擋或模糊不清之情 事,足供一般駕駛人辨認並遵行。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該路口禁止右轉標誌,其標誌內容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且未標示清楚明確,難以合理期待駕駛人認知標誌之內容並遵守云云: 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以前詞爭執該處標誌內容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未標示清楚明確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標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 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同條第7款則為重大 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⒉本件原告違規地點所設之禁止右轉標誌既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則在該禁止右轉標誌遭變更、調整或廢止前,一般用路人均有遵守義務;再者,系爭標誌並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指該處標誌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其個人對系爭標誌附牌文字之不同解讀,非屬系爭標誌當然無效之事由,亦不致使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系爭地點未禁止大型重機車右轉,應將禁止之車種圖案繪入標誌云云,並未就該處未禁止大型重機車右轉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該處之禁止右轉標誌係適用於所有車種,並無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之必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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