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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明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請原告予以補正。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四、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繕本,請為上開補正後再行檢附補正後之繕本過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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