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 原告
- 侞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瑞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7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7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11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10年11月9日17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1.5公里時(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7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前。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1年3月15日(嗣更新為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83頁)作成原處分,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其罰鍰4,000元(原裁處其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點處分,見本院卷第46、69、83頁)。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轉國道三號時,在右道縮減的虛線區間遭檢舉,此路段右道縮減之距離大約150至200公尺,原先未注意到右道縮減,於發現後即駛回主道,沒有使用路肩之意圖,全程大約2秒,採證照片5、6、7號照片即可證明,且被告處亦有採證影片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參酌道路交通部高速通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件案址國道三號南向11.5公里處路肩,於每日7時至10時開放行駛,本件違規時間為17時38分,顯非旨揭路肩開放時段,應回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除遇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路肩,而自檢舉影像(附件一「影像48秒處.MP4」)以觀,畫面時間17:38:55至17:39:00,路面出現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其匯進鄰近車道,原告後方車輛均依循該標線提前向左變換車道匯進中外車道,然系爭貨車仍繼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17:39:00至17:39:05,系爭貨車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範圍,隨後以右側車身進入路肩、左側車身位外側車道之勢,持續行駛在路面邊緣上,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據以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再者,原告為系爭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又未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且按「(第1項)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第2項)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1月9日,檢舉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216號函、111年5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003125號函暨所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11年6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32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7-68、73-81、8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8頁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影像48秒處.MP4,影片長度1分5秒,有聲音,擷取畫面1至10略述:1、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1月9日,影像時間17:38:1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7:38:52,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有聲音。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其車牌號碼為BKL-7719號(見擷取畫面1至3)。
2、於17:38:59至17:39:00,可看見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跨越白實線,行駛於路肩(見擷取畫面4、5)。於17:39:01至17:39:04,可看見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路肩並啟動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見擷取畫面6至8)。
3、於17:39:06至17:39:09,可看見系爭貨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車道,嗣向左變換車道(見擷取畫面9、10)。
㈣、如爭訟概要欄之事實及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於前揭時段非路肩開放時段(每日7時至10時),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就前開內容以觀,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其車體之絕大部分業已進入路肩(見本院卷第105頁照片),若此時有人有需使用路肩,將勢必被系爭貨車所影響,難謂其並非行駛於路肩。
㈤、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標線、標誌之義務,該處縱如原告所述為減縮車道處,原告本有注意該縮車道之義務,若有減縮導致原告行駛於路肩,原告仍屬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屬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仍須予以處罰。
㈥、另原告主張其已經習慣這樣開,如果要使用路肩就不會回到主線道等語。然原告此一主張僅能說明其為何當日行駛於路肩,而此一使用路肩之定義,解釋上僅需有於路肩為駕駛行為即該當使用路肩。原告將使用路肩需有目的性與是否使用路肩為相同解釋,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