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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JD1N9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JD1N9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20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JD1N9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1年10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規畫單邊紅線禁停,另一側可停汽、機車。而4號門口為私繪紅線,路口開始之2、6號未繪製紅線,原處分與法不合。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共有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且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而若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樣未區分停車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是以仍屬處罰條例上之道路。而道路上不能停車,若在道路上停車,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巷第1款之道路停車。

㈡、經舉發機關回函,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於系爭地點,車主未於現場,依法舉發,舉發並無不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駕駛座無人,且附近未見駕駛人,屬非可立即行駛之情,其行為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繪有紅色實線,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之禁止臨時停車場處所。亦屬禁止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汽車放於系爭路段,右側車身均壓在紅線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私繪紅線乙節,經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系爭路段於110年6月1日劃設列管,並非私人繪設。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單位函、舉發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6、82至98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停於路邊繪製紅色實線之路段,而依據前揭設置規則與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繪製紅色實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舉發之時系爭車輛並未發動,車上無人,且駕駛人不在附近,此有舉發照片3張與舉發單位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8、94至96頁),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屬於停車行為,且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紅色實線繪製後,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對用路人產生規制力,用路人當不得以該紅色實線設置有疑慮逕主張基於該紅色實線所生之交通違規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一邊繪製紅色實線,另一邊未繪製,交通管理單位是否繪製相關交通標線,為交通管理單位之職權,在無明顯有疑之狀況下,法院當尊重交通管理單位之權責,又系爭路段兩側均有繪製紅色實線,僅有一部分沒有繪製,然繪製紅色實線即有對用路人有規制效力,業如上述,是原告當不得以一邊有繪製,一邊部分未繪製為由,直接主張原處分違法。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其所停放之位置為私繪紅線,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舉發機關,系爭路段4號於110年6月1日紅線繪設列管,有該處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並非私繪紅線,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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