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鄒宗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處黃色 網狀格線臨時停車等候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其有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單位函稱原告車輛為排隊進入私人餐廳而占用黃色網狀線,然原告車輛係欲右轉駛入該私人餐廳旁之巷道,遭前方車輛阻擋無法行進以致暫停等待,非自願之行為。且舉發單位照片僅記錄原告車輛停於黃色網狀線內,並未能證實原告車輛乃因排隊行為造成違規事實,是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單位函覆說明,系爭路段前方私人餐廳設有車道服務,排隊車輛屢影響交通安全。且妨礙公車停靠,設置科技執法,本件即由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並依法於網站公布該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本文。 ㈡、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黃色網狀線上,車尾煞車燈亮起,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從寬解釋為臨時停車。 ㈢、又該處確實劃有黃色網狀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裁罰當屬合法。 ㈣、又觀之取證照片,原告當時已處於巷道入口,前方車輛之右後輪壓在轉角之水溝蓋上,並對照違規現場示意圖,該車輛並未阻擋私人餐廳旁巷道之出入口,對原告右轉進入巷道並未有所阻礙,然原告並未右轉進入巷道,反而停於黃色網狀線上18秒,與原告所述不符。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有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相關資料各1份、舉發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前開事實足以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當時停於系爭路段路口黃色網狀線上,由攝影時間2022年6月23日17時41分27秒及2022年6月23日17時41分45秒,均停於系爭路段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可認其停止時間共計18秒,而其煞車燈均為亮起,足認其屬於得於行使之狀態,堪認系爭車輛屬於臨時停車。再黃色網狀線依據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係屬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屬於不能於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疑。 ㈣、原告主張其並非如舉發單位所述欲排隊進入餐廳,而係欲進入餐廳旁之巷道遭到前車堵住,因而無法前進,是原處分違法等語。但前開原告之主張,係為其違規之動機或原因,並不影響其違規與否之構成要件,且該原因或動機當無法正當化原告於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進而使原處分因此而違法。且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縱其遭前車阻擋而不能右轉進入餐廳旁之巷道,理應有其他替代方式可進入該巷道,亦不能合理化其可以停在系爭路段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欲進入餐廳旁之巷道,然觀之舉發照片原告之停車位置,並比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係停放於旁欲排隊進入餐廳之車輛行向後,原告如於右轉至該餐廳旁之巷道,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僅需再向前行駛右轉即可,是原告主張其欲進入餐廳旁之巷道,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堯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