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北堽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北堽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一、原告起訴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法定代理人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有合法簽名或蓋章,請予以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難認本件為原告所起訴,請予以補正。 ㈣、又本件為第三人洪千智撰狀,然本件第三人洪千智並未受原告合法委任,是其簽名無法代表原告之意思,併與敘明。二、請原告更正所欲撤銷之處分案號:原告起訴書雖記載欲提撤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2431號,然提起交通裁決訴訟,需以裁決書或基於裁決書所繳納之罰鍰為訴訟標的,原告所記載之函文非屬裁決書,請更正記載裁決書案號及日期,並提供裁決書影本供參。 三、繳納裁判費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請予以補繳。 四、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