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北堽工程有限公司、蕭煒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北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煒霖 訴訟代理人 洪千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B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1年12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 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B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111年9月9日9時3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BLD-635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行經路檢點,遭員警攔查,而查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2B16號「駕駛人酒後駕 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車牌00個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前。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 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1年12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 分處罰主文二、㈠、㈡部分,下稱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酒駕純屬個人行為,原告於僱傭訴外人時,於僱傭契約書上皆有告知行駛公司車輛時不可以酒駕,並要求駕駛人員於出車前皆需要酒測,原告已落實告知以及監督之責,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非適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於111年9月9日9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行經路檢點,遭員警攔查,而查獲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則原告按同條第9項吊扣該車牌照並無違誤,原告所陳 理由非撤銷之理由。 ㈡、原告未提出任何事前有善盡管理責任之證據,例如每日酒測紀錄,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卻至系爭車輛交付甲○○違規發生 後始表示無從歸責,所辯應不足採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訴外人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規劃表、酒測譯文影本、採證光碟、譯文、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6、114至115、122、124、126至128、130至139、154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原告既係為汽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而受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之處分,就此是否有無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經查: 1、原告固主張駕駛人酒駕純屬個人行為,原告於僱傭訴外人時,於僱傭契約書上皆有告知行駛公司車輛時不可以酒駕,並要求駕駛人員於出車前皆需要酒測,原告已落實告知以及監督之責,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非適法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 乙方(即甲○○)執行甲方(即原告)之派遣工作時不得酒駕 ,乙方於執勤期間須確定無酒駕行為方可執勤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按,雖可認原告已經於系爭契約書中禁止訴外人酒後駕車,然原告與訴外人間為僱傭關係,且訴外人之工作範圍包含駕駛車輛,原告於每日甚或每次訴外人出勤時,仍有告知及確保訴外人不得酒駕之義務,不能僅以有上開契約條款即認其於訴外人後續出勤前及值勤中免除告知及確保,且由上開推定過失之依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證明該次經員警舉發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之行為於出勤前與值勤中有告知並確保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情形。 2、雖原告提出訴外人當日酒測之照片2張(下合稱系爭照片)顯示 ,首次酒測:車輛KEP-0085:酒精濃度0%;時間為111年9月9日8時30分55秒;再次酒測:車輛KEP-0085:酒精濃度0%;時 間為111年9月9日10時43分12秒,有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可按,然系爭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為BLD-6355號已有不同,已難認訴外人係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所施之酒測,且單由該照片之文字記載,並無法得知其施以酒測之工具,以及該工具是否檢驗合格以確保酒測值準確。難僅憑該2張照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非屬已 盡其監督義務而無過失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是原告對訴外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 ㈣、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1年12月8日前及同年12月23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 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48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撤銷後之 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