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庄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昱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田庄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9月2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7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明峰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10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4日前。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1月10日(嗣更新為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82頁)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其罰鍰600元(原所載受處分人為王昱智,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未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68、8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行經違規地點時,正前方是一部公車,當時該公車因綠燈右轉,伊跟隨在後,自然跟隨右轉。惟行至路中間時始發現燈號已轉為紅燈,此時不可能停留於路中間,遂繼續右轉。採證影像可看出左方汽機車亦是於系爭汽車已駛進路中間時始啟動前行,足證其存在時間差,並非伊有意闖紅燈。後方車輛以其角度拍攝,認為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此乃角度不同所造成之誤會,伊已敘明理由,並向被告申訴,惟員警、被告對伊之理由不予採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若對伊所述不予採納,建請至現場實際模擬,若真屬伊之違規,自當受罰;若模擬結果不是,亦請撤銷原處分,還伊公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檢舉影像(附件一「CS0000000.MOV」,00:00:00至00: 00:06)及時相運作說明,當時系爭路口已亮起圓形紅燈,應為第1時相,駕駛人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直至燈號轉換為 綠燈再行駕駛,然仍跨越停止線右轉進入明峰街,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另有影片截圖供參,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就違規事實否認,堪認違規事實存在。至原告所稱系爭汽車當時因隨公車綠燈右轉,然行駛途中燈號變換號誌為紅燈,不得已僅能繼續右轉云云,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況及號誌變換,系爭路口(即中興路)雙向均設有紅綠燈桿,意即原告經中興路口銜接明峰街之路口上方有一紅綠燈桿,前方路口亦有一紅綠燈桿,均未有遭異物遮擋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且參酌時相運作說明燈號係依行車綠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依序運作,原告所稱於綠燈時隨公車右轉後遇紅燈,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不影響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另因原告闖紅燈行為已阻礙明峰街行向車流,致車輛需減速閃避,難謂對道路交通影響輕微,本件舉發並無不當,有舉發機關回函可稽,原處分作成合法應予維持。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應予處罰。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9月2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1年2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4502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2日新 北交工字第1110287425號函暨所附汐止區中興路與明峰街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6005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72-80、84-86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伊正前方是一部公車,該公車因綠燈右轉,伊跟隨在後右轉,惟行至路中間時始發現燈號已轉為紅燈,此時不可能停留於路中間,遂繼續右轉,並非伊有意闖紅燈,後方車輛以其角度拍攝,認為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此乃角度不同所造成之誤會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S0000000.MOV),勘驗 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9 月27日,影像時間18:13:2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2 頁擷取畫面1)。於18:13:27,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 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啟動右方向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2)。於18:13:29,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啟動右方向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明峰街(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3)。於18:13:31,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啟動右方向燈欲進入明峰街(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4)。於18:13:3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明峰街(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5)。」,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前方公車已進入路口並向右轉(見本院卷第102頁下方擷取畫面),而系爭 汽車與前方公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物(見本院卷第104頁 擷取畫面),故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前方公車既已進入路口並右轉,系爭汽車與前方紅燈號誌間,無其他車輛等物遮蔽,系爭汽車駕駛自得清楚看見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主張其看到紅燈號誌時已行至路中間,顯非事實。系爭汽車駕駛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既已得清楚看見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右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