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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唐一强

  • 當事人
    香港商美泰樂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香港商美泰樂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15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 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15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8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林口B出口閘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AB215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0日前(後更新為同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3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影片中系爭車輛沿最內側不得變換車道之實白線行駛,又左側為路邊牆不得變換車道,何需有得變換之車道始得打方向燈變換之事理,當無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之理,自無違規。㈡、本件之裁決違規,係因最內側車道突兀切割車道,原內側車道一分為二,使駕駛人反應不及形成跨線陷阱,在塞車的時候更因路面分隔線被塞住無法判斷,造成所有車輛違規。應以宣導取代罰單。 ㈢、又本件是用路人檢舉而不是交通大隊錄影,顯見路段設計有爭議,且員警無奈回答有人檢舉只能這樣處理,並參考其他高速公路設計,更顯此一路段設計有重大爭議。 ㈣、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且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 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6、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 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自始至終均未打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片截圖、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0、56至57、62頁),且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業已收受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筆錄):2022/06/14 18:17:14至22秒,系爭車輛行駛 於靠近出口閘道之國道上。經過閘道後系爭車輛行向車道由一分為二,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未顯示方向燈。 ㈣、依據舉發照片並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該一分為二之車道線為前開所謂之穿越虛線,而依據前開函文內容,汽車於行經有穿越虛線而欲往其中之一車道前進時,需打方向燈。本件原告所行經之系爭路段,應為系統而增設車道之情形,其增設之標線為由路肩延伸虛線而出,並延伸成一完整車道,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原告自始至終均保持同一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上勘驗內容及影片可知,原告雖保持同一方向行駛,但其原本行駛之車道,後因穿越車道線之出現,原告之系爭車輛便直接跨越該穿越車道線,而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原告當屬變換車道無疑。蓋原告主張其順向並無變換之問題,然就同一車道之駕駛,是要沿著車道線,原告之駕駛行為如屬非變換車道,其必須沿著原外側車道線即穿越車道線出現後之右側車道行駛,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疑,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㈤、原告主張沒有變換車道之問題。然本件原告之車道線原為內側車道線,然於穿越虛線出現後,則原告之車道已轉變為該穿越虛線,需依該穿越虛線行駛,並非跟著內側車道旁之白色實線行駛,原告如欲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自需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是原告主張不能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相關道路爭議問題,然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依據設置規則進而予以裁罰,且該處屬於交流道系統,設置相關穿越虛線以整合或消化車流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自無法就此進而認定原處分違法, ㈦、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系統,係屬直行匯入,與本件系爭路段之路況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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