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1號
- 原告
- 黃于若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2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2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PL-23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11月16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 年11月16日23時32分時行經辛亥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員警可能因夜晚天暗、視線未明,認為伊闖紅燈,但路口監視器與員警隨身錄影的相片顯示,紅燈顯示時,車頭已超過辛亥路三段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2分許由東向西行駛辛亥路,見駕駛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基隆辛亥車行地下道併入辛亥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處),當下其西向東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然駕駛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無停車逕而闖越紅燈續行,因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極快,行駛至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員警當下不及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因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本案經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所述:「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案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適逢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本案既然已有警車行車紀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明確攝錄系爭車輛行進當下之號誌,其燈色確為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由辛亥路南往北向行駛,並行駛至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係設置有行車燈光管制號誌,而第1、第2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辛亥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之時,前方交岔路口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甫由「綠色直行與右轉箭頭」轉為「圓形黃燈與右轉箭頭」,嗣系爭車輛直行至近路口處之第2車道時,燈光管制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與右轉箭頭」轉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惟系爭車輛仍未為減速,逕自駛越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後駛入銜接路段。足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員警誤判云云。惟依勘驗結果所示,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時,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係在內側車道(銜接第二車道處)直行箭頭前方,意即系爭車輛甫接近路口4線道範圍,明顯可見尚未通過停止線,原告見前方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即應立即將系爭車輛煞停,避免進入路口範圍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惟原告捨此未為,仍於直行車道受號誌管制顯示禁止通行時(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顯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01_行車紀錄器(闖紅燈)影片上顯示:「2022/11/ 16 23:31:17」。於時間23:31:17~23:32:01,員警係於 辛亥路南往北向路段執行勤務。於時間23:32:02~23:32:0 5,辛亥路南往北向原係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白色「↑」指 向線、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設有白色「→」指向線,且各車道 間係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區隔。嗣內側車道縮減而成為二線車道 (畫面顯示右側建築物即辛亥路三段49號之臺北和平籃球場, 左側則為車行地下道)。員警則行駛原先之中線車道,嗣於員 警行駛之車道左側增生一車道供由該車行地下道駛出之車輛匯 入,而為三線車道。於23:32:02系爭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 並駛越員警機車。可見前方復興南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嗣於辛 亥路南往北向近復興南路路口處,係由原內側車道左側再度增 設另一車道(而成為四線車道),且該新增之車道係設有白色「 ↑」,而使該近路口處係劃分為4線車道(即第1、2車道為直行 車道,第3、4車道為右轉車道),系爭車輛直行第2車道(左 側第一車道則為新增車道),前方復興南路口之行車燈光管制 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而系爭車輛尚未達路口 之停車線前所設之機車待轉區位置。於時間23:32:06,系爭 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啟,惟仍未為減速。於時間23:32:07,系 爭車輛駛越停止線。於時間23:32:08~23:32:18,系爭車 輛駛越路口,並持續加速向前駛離,員警加速追趕未果。影片 結束。 ⒉檔案名稱:03_北市監視器輔助。該畫面為手機翻拍畫面下以撥 放時間紀錄。00:00:01~00:00:08,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 ,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追趕。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 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