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魏孫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孫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北新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7日前(後更新為同 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 條,系爭車輛當時依據該指向線遵行方向行駛。 ㈡、再依據設置規則第167條,禁止變換車道必須搭配雙白實線, 方才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左轉車道可以直行,卻不能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但系爭路段之車道為左轉車道,並非左轉專用車道,是原處分有誤。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系爭車輛確係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屬實。且原告所舉之設置規則第188條,並未對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態樣有特別規定,指向線如配合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亦符合方向專用車道之規定,舉發依法無誤。 ㈡、且觀之檢舉影片,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中線車道出現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並且直行,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6、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並參考附件一):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 要啣接設置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且該內側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起訴書、該路段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與該送達資料、檢舉資料、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0至42、46至47、52、54、58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其左方車道線為白實線與白虛線,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及原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38頁)屬於前開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所稱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如附件一所示),於該路段行駛之時,內側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又依據188條第1項之配合解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繪有左轉之指示線,並繪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屬於左轉專用車道,車輛行駛於該車道經過交岔路口時,僅得以左轉,不得直行或右轉,是原告主張該處為左轉彎道,並非左轉專用道等情,顯非可採。又該處既為左轉專用道,原告竟仍予以直行,其行為顯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件一:設置規則第16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