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奕豪、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奕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F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ZF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駕駛訴外人千立企業社所有之AWD-63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舉發第A01ZF5260號違規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F5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2年3月3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因喝酒被攔停,要求漱口被拒絕,所以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員警擔服112年3月1日7時至11時取締酒駕勤務,於112年3月1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遂將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原告攔查至路邊安全處所,在進行盤查時,見原告眼睛泛紅,員警依專業判斷該駕駛即原告疑似有飲酒情形,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詢問原告坦承昨晚和早上有飲酒情事,經告知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因有飲酒害怕酒測超標移送法院,拒絕接受員警對其酒測,員警即當場宣讀告知是否拒測3次後,復於112年3月1日10時54分確認並宣讀完畢,卷查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以上,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第A01ZF5260號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第A01ZF5261號違 規單(該違規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9021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攔查過程中,警方依規定權利告知,現場製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皆由原告確認後簽名。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得加以處罰」,已明確規範有前揭情狀時,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本件員警於違規案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AWD-6392號車,有行車不穩之異常行為,遂將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攔查至路邊安全處所,在進行盤查時,見原告眼睛泛紅,員警依專業判斷該駕駛即原告疑似有飲酒情形,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再三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予以製單告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佐證違規舉發過程無誤,爰本案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原告已辦理分期繳款並於112年3月3日繳 納第1期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已於112年3月3日執行汽車駕照吊銷處分),並禁考3年處分,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 知 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拒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50、52、54、56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要求漱口被拒絕,所以拒測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經查,依卷附確認單上所載之「確認飲酒時間」欄所載「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15分鐘」,可見原告於受稽查人 簽名欄上已為親自簽名,且於該確認單上之「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位,除詳列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同於受稽查人簽名欄上為親自簽名。足認原告於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距離其飲酒後確已滿15分鐘,員警自應對原告「即予檢測」,並無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之義務,且員警亦已當場對其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以此為其拒測之理由,顯無所據,尚難憑採。 ㈣綜上,舉發員警既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距離原告飲酒已達15分鐘以上,雖舉發員警未提供飲用水予原告嗽口,亦符酒測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拒絕酒測,舉發員警依法為上揭交通違規舉發,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與首揭各該規定俱屬無違,原處分即無原告所指摘違法之處,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