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第14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魏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該欄倒數第2 、3 行扣得吸食器一組,增為「扣得魏宗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文於100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宗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亦曾數次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知識程度為高中程度,再本案被告第二次犯行經查獲時,被告抗拒逮捕,經警以強制力加以逮捕,以致警員楊明和手腳受傷,有警員楊明和所具之報告可憑(見偵查卷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7 頁),亦見被告當時並無配合警方之逮捕動作;惟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危害被告自身健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嗣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